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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7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胜彬与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胜彬,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220号申请执行人李胜彬,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下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黎圳青。李胜彬与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67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彬借款二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二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六百二十元,由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胜彬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胜彬于2016年4月18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6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胜彬自愿向我院申请撤回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6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胜彬撤回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6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靖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