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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红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蒋红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体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芝,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红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蒋红芝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旺置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案外人薛小双因承建“江南世家”项目资金不足,向蒋红芝借款,蒋红芝共分多次出借给薛小双一千余万元,经结算后,薛小双共欠蒋红芝借款738万元未偿还。经蒋红芝同意,薛小双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欠条及债务转移函等文书,将其对中旺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薛小双尚未领取的500万元工程款转移给了蒋红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5月31起欠蒋红芝现金7380000元,柒百三十八万元整,其中本金238万元,利润500万元,本人在江南世家尚有500万元工程款尚未领取,本人负责与中旺置业结算,十日内直接付与蒋红芝账户,以冲抵欠款,剩余238万元,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不能按时付清,本人愿意按银行利息支付。双方除此约定外,无任何经济纠纷。所有外欠款均由本人负责。”、欠条内容为:“经薛小双、蒋红芝双方结算,现下欠蒋红芝在江南世家B2、B3、B5、B6四栋楼的投资款(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因暂时无钱支付,同意河南军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旺置业公司去函,由该公司所欠工程款直接汇入账号6228462380001517117(中国农业银行矿区分理处,户名蒋红芝)进行偿还,如该公司所欠工程款还不够还清蒋红芝的钱款,仍由我偿还。注江南世家B2、B3、B5、B6四栋楼全部剩余工程款(以最终决算数字为准)全部偿还蒋红芝的欠款,其他薛小双的欠款不能从以上资金中支付”。中旺置业公司的负责人陈体敬在相关文���上签字确认。原审另查明,该承建项目于2014年12月交付中旺置业公司验收、使用,中旺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于购房人。中旺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在案外人调解下向薛小双另一债务人吴存建付款205万元、在此之后尚有2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中旺置业公司至今未向蒋红芝付款,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对此,无论第三人是否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是否符合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此规定,应认定中旺置业公司已经替代薛小双成为蒋红芝的债务人。蒋红芝同意薛小双将500万元债务转由中旺置业公司承担,且中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体敬已经签字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蒋红芝要求中旺置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中旺置业公司辩称薛小双与蒋红芝之间为委托关系及与薛小双尚未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首先,薛小双与蒋红芝在2014年元月23日之前为何种关系该院不予评判,但在前述日期后,蒋红芝、中旺置业公司及薛小双三人就债权转移达成协议,自当日起蒋红芝取得中旺置业公司债权人身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其次,薛小双承建项目自2014年12月已交付中旺置业公司占有使用,视为该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中旺置业公司应依约履行结算付款义务,中旺置业公司与薛小双拖延结算日期,应视为对蒋红芝债权的侵害,拒不结算的行为不能成为中旺置业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借口;最后,中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体敬自认从剩余工程款中代薛小双向案���人支付205万元,另有2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此该院确认自2014年元月23日中旺置业公司处至少有40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款应直接支付与蒋红芝。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旺置业公司给付蒋红芝工程款4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蒋红芝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中旺置业公司负担39200元,蒋红芝负担7600元。中旺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而审理的是债务转移,影响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与薛小双之间系委托关系,上诉人收到的只是薛小双指定被上诉人为工程款结算人和指定收款人,并不是债务转移,上诉人不是偿还本案债务的主体。3���上诉人与薛小双的合同正在履行中,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仅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体敬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薛小双200万元。此外,向案外人支付的205万元中,只有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上诉人是在受强制下支付的,并不代表上诉人确实欠薛小双工程款。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转让,因上诉人与薛小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河南军安公司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转让债权,即便薛小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对薛小双负有债务,所附债务多少都是未知数,薛小双的债权数额不清,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基础,被上诉人与薛小双即便存在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蒋红芝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薛小双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蒋红芝,上诉人应向蒋红芝付款,原审认定为债权转让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2、江南世家工地是薛小双组织施工,薛小双有权支配相关权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薛小双出具的函上签字,认可了薛小双的行为,应履行付款义务。3、有证据证明陈体敬在接收薛小双出具的函时,中旺置业公司尚欠薛小双405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或债权转让的情形,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1、薛小双于2014年1月23日给中旺置业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江南世家”项目B2、B3、B5、B6全部剩余工程款(以最终决算为准)由贵公司直接汇入622846380001517117(户名蒋红芝)。该款汇入账号后即视为我公司收到。B2、B3、B5、B6的工程款,我公司保证与施工人结算、支付。”落款处注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薛小双”,加盖“河南军安江南世家工程财产专用章”。中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体敬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2015年3月25日,经永城市委政法委有关人员协调,中旺置业公司代薛小双支付吴存建部分钢筋款。蒋红芝因与薛小双另案纠纷申请执行薛小双,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2015年5月19日对中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体敬进行调查时,陈体敬认可支付给吴存建的数额为75万元,同时认可薛小双在该公司尚有200万元左���的工程款(含质保金)。3、中旺置业公司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南世家”项目B2、B3、B5、B6#楼,薛小双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本院认为:薛小双因拖欠蒋红芝款项未能及时清偿,而薛小双同时在江南世家工地施工,对中旺置业公司享有债权,为偿还蒋红芝的欠款,其将对中旺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蒋红芝,通知中旺置业公司直接对蒋红芝履行债务,中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薛小双的行为构成债权转让,蒋红芝收到薛小双的承诺函,并同意向中旺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审对本案定性适当,但在适用法律时引用了债务转移的法条不当,但此适用法律不当不足以影响当事人抗辩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仅为接受指示付款,薛小双与其并非合同关系,无权转让债权。因薛小双系代表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旺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亦是薛小双具体组织施工,薛小双在转让债权时给中旺置业公司出具的函中亦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加盖了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项目的财务专用章,故薛小双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薛小双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中旺置业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交付购房人,并已经有人入住,中旺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经具备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至于中旺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其法定代表人自认债权转让以后代薛小双支付案外人75万元,另有200万元左右工程款尚未支付,至此可以确认中旺置业公司在债权转让给蒋红芝之时至少有2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能够确认的部分,应由中旺置业公司先行偿还,中旺置业公司代薛小双支付的75万元钢筋材料款,亦是因薛小双与他人的纠纷引起,中旺置业公司并非主动而为,而是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支付,是其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不能因此让其承担双重支付的后果,故已经代薛小双支付的75万元,不应再支付给蒋红芝,现能够确定的是中旺置业公司尚欠200万元应予支付。鉴于薛小双承诺如中旺置业公司所欠工程款不够清偿蒋红芝的钱款,仍由其偿还,故中旺置业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蒋红芝可另行向薛小双主张。中旺置业公司现否定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因陈体敬在薛小双向中旺置业公司出具的要求该公司向蒋红芝付款函上签字,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应是知情,陈体敬的行为能够代表中旺置业公司,中旺置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述不属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中旺置业公司代薛小双支付205万元,依据的是中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调处理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中明确显示系两家公司代薛小双支付钢筋款,并非仅中旺置业公司一方,接收代付款项的案外人吴存建在保证书中亦表示收到两家公司代薛小双支付的钢筋材料款,这些书面证据与陈体敬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不应认定中旺置业公司代为支付了205万元钢筋材料款,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蒋红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红芝工程款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蒋红芝负担2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80元,蒋红芝负担2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