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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304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原告曾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如果坚决要求离婚的话,就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原告曾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且不抚养婚生子陈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各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都放弃对婚生子陈甲的抚养,不利于儿童的成长,故本院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