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魏昌凤与姚传国、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凤,姚传国,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56号原告:魏昌凤。被告:姚传国,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刘桂兰,系被告姚传国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昌凤诉被告姚传国、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昌凤、被告姚传国、被告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昌凤诉称:2013年3月19日、5月14日,姚传国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魏昌凤借款6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姚传国如需还款,魏昌凤应提前15天至1个月告知姚传国。2013年12月因原告急需用钱并告知姚传国,姚传国借故拖延,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桂兰系姚传国妻子,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昌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魏昌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拟证明姚传国向魏昌凤借款之事实;3、姚传国、刘桂兰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姚传国对借款之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刘桂兰辩称:魏昌凤起诉刘桂兰没有依据,姚传国系非法集资犯罪,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刘桂兰有退休工资且其并不知该借款事实,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魏昌凤对刘桂兰的起诉。刘桂兰为证明其辩解,举证:退休证1份,拟证明刘桂兰有工资收入,不需要通过借款来维持生活。经当庭质证,姚传国对魏昌凤、刘桂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刘桂兰对魏昌凤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2借款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姚传国的非法集资行为。魏昌凤对刘桂兰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魏昌凤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刘桂兰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9日、5月14日,姚传国分两次向魏昌凤借款4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2%,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姚传国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姚传国与刘桂兰于197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姚传国向魏昌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姚传国理应在魏昌凤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其拖欠行为损害了魏昌凤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姚传国、刘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桂兰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传国与魏昌凤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魏昌凤要求姚传国、刘桂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桂兰辩称案涉借款系姚传国个人非法集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昌凤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刘桂兰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姚传国、刘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