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内蒙古福老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淑珍,李生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4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乡伍把什村(209国道21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9363807-0。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嘎础拉,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福老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路北(姜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103000010785。法定代表人王福,总经理。被告李淑珍,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三岔口乡大土城村五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姜家营村,身份证号码:1526301968********。被告李生全,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团结乡薛家洼村委会薛家洼村,身份证号:1526271947********。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系李淑珍丈夫、李生全女婿),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三岔口乡大土城村五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姜家营村,身份证号码:1526301964********。原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纸箱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福老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老大食品公司)、李淑珍、李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信纸箱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福老大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淑珍、李生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信纸箱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按被告福老大食品公司的要求多次向其提供包装纸箱,2011年9月至今,被告福老大食品公司尚欠纸箱款57861.4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纸箱款57861.46元。2、被告偿还逾期付款损失13979.0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远信纸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3日到2015年11月6日利息计算表;2、欠条及5张出库单。三被告辩称,出库单各自留存,用于对帐,双方认可后再付款,没有付款的打欠条,欠条才是付款的依据。此欠条确实是福老大食品公司打的,但是打完欠条一周左右就把钱给了原告,因为当时原告说欠条丢失了,便没有要回。到目前为止3年多,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其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福老大食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纸箱款27016.8元。原告提供的5张出库单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远信纸箱公司与被告福老大食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福老大食品公司应该在收货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无款可付出具了欠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即使是按照最后的时间2012年11月23日起算,原告也应该在2014年11月23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应当依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计算。因该答复针对的是特殊的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对农村“赊账”的交易习惯的考虑对诉讼时效的放宽,并不适用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对诉讼时效的规则,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任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其木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