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春明与钟小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明,钟小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19号原告谢春明,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被告钟小盛,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谢春明诉被告钟小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明诉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告钟小盛因在赣州开德美厨具设备配货中心资金紧张,原告分别在2013年11月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周转。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打官司的路费、食宿费800元。被告钟小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小盛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谢春明借款,具体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清),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清)。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三张、营业执照及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每笔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至每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打官司的路费、食宿费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春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4年2月25日日的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钟小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