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73号原告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站坝后电站与被告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坝后电站,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73号原告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坝后电站。经营者黄靠群,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坝后电站(以下简称“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与被告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溪电力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坝后电站经营者黄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军与被告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坝后电站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依法经核准登记,成为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自主独立经营水力发电、供应。2011年1月8日,原告与长田湾水库管理所签订了《辰溪县长田湾水库坝后一级电站承包租赁经营协议书》,原告取得了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全部经营权,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经营期间每年只需支付租金、水费等一切费用2万元,明确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原告依法从事电力销售并合法存续。2012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按两年一次签订了《购售电合同》及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等。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电网上网供电的义务,而被告却单方于2015年3月18日以处理长田湾库区淹没区抗旱和人平照顾用电问题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协商处理长田湾库区淹没区抗旱和人平照顾用电问题的通知》,强行扣取了原告上网电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持正常供电经营活动,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限期支付清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前按电能表数据被被告辰溪电力公司强行扣取的依约应支付给原告电费共计人民币291474.2元[(8435.73现电度数-7086.31原结算电度数)×600倍率×0.36元/度]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按《购售电合同》及《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原告电费的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签订的《辰溪县长田湾水库坝经营协议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取得了全部租赁经营权,经营期限为50年,合同明确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实;3、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依法从事电力销售合法存续等事实;4、《购售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充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电费结算和支付等相关事实;5、《购电量、电费结算单》、《怀化市物价局文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强行扣取应支付给原告电费291474.72元的相关事实;被告辰溪电力公司辩称,1、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每年承担长田湾水库淹没区66万度抗旱和人平照明用电量系2004年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确定下来的,原告方也是知情的,原告方对于这部分费用不应向被告方主张;2、本案中原告系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的下属部门,管理所对电站经营管理模式可采取自主经营或者发包给别人经营,但水库管理所对外应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不能改变,作为原告的实际经营人黄靠群承包经营电站,但水库管理所对外应承担长田湾水库淹没区66万度抗旱与人平照明用电量的费用义务不能免除。被告辰溪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售电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电关系的相关事实;2、《购售电合同充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作补充说明的相关事实;3、《租赁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者黄靠群与管理所承包关系的相关事实;4、《政府会议纪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同意66万度电从其扣除的相关事实;5、个体工商登记,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长田湾电站登记在经营者个人黄靠群名下,该登记违法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辰溪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是违法登记获取的,认为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属于国有资产,不属于个人资产。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属于个人资产。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认为是无效的,对合法性有异议,既然是违法登记,那他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对被告辰溪电力公司提交的的1、2、3号证据的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政府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有义务交付66万度电的事实;对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系合法登记注册字号。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辰溪县长田湾水库坝经营协议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购售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充协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购电量、电费结算单》、《怀化市物价局文件》,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购售电合同》,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购售电合同充协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租赁协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政府会议纪要》,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辰溪县人民政府同意扣电行为,不能损害长田湾坝后电站个体承包经营者黄靠群私人利益;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个体工商登记,被告认为该证据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3日,原告依法经核准登记,成为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自主独立经营水力发电、供应。2011年1月8日,原告与长田湾水库管理所签订了《辰溪县长田湾水库坝后一级电站承包租赁经营协议书》,原告取得了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的经营权,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经营期间每年需向长田湾水库管理所支付租金、水费等一切费用2万元,并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原告依法从事电力销售并合法存续。2012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按两年一次签订了《购售电合同》及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等。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电网上网供电的义务,而被告却单方于2015年3月18日以处理长田湾库区淹没区抗旱和人平照顾用电问题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协商处理长田湾库区淹没区抗旱和人平照顾用电问题的通知》,强行扣取了原告上网电费。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前按电能表数据计算,被告辰溪电力公司扣取原告电费款291474.2元[(8435.73现电度数-7086.31原结算电度数)×600倍率×0.36元/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持正常供电经营活动,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扣电费款。本院认为,原告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已经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了合法名称字号,经营者黄靠群,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同时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依法进行了税务登记。该电站经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后,每年依法向国家缴纳相应税费。其经营者黄靠群所租赁的该电站系合法取得,其经营行为应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及《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协议,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者黄靠群没有违背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无故扣除原告所送电费款项,其行为已违反双方订立合同与法律的规定。被告下达给原告的《关于协商处理长田湾库区淹没区抗旱和人平照顾用电问题的通知》,系被告单方行为,原、被告所订立合同之时没有约定有该项内容。原告对长田湾水库淹没区抗旱和人平照明用电之事不知情。2004年辰溪县政府会议纪要,虽然提及扣除长田湾水库淹没66万度抗旱和人平照明用电量的费用之事,但其指明履行的主体是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负责制定偿还所欠电费计划。而被告不能无故扣除原告租赁经营期间的电费款。被告参照一份没有法律与合同效力的“县政府会议纪要”,而扣除原告的供电款项其行为已经违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取得字号和租赁经营权,系对国有资产的占有,系非法取得,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可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长田湾水库坝后电站已经登记字号。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坝后电站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电费291474.2元。二、原告辰溪县长田湾水库管理所坝后电站与被告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及《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