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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林天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磊,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邹春平,执行董事。原告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17580.94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运费人民币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7580.9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07580.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往来款对账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17580.94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万元,汇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财的银行账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原告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107580.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旭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758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隆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