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建兵,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对周某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嘉禾县城关镇珠泉市场准备扒窃钱财,后在城关镇珠泉市场“美旺鞋店”看见被害人何某甲及其女儿郭某甲到鞋店买鞋,被告人周某甲用镊子从何某甲的口袋扒窃人民币500元左右,被郭某甲发现后,被盗的钱被丢在地上,周某甲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李本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郭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何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