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俞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侃,王海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04号原告俞侃,女,194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朱兰根(原告俞侃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市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谢翔,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斌,男。原告俞侃诉被告王海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王海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侃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王海龙驾驶皖NZXX**轻型自卸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孙环路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警方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3,434.50元(含伙食费208元)、交通费835元、鉴定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139,819.68元(52,962元×12年×22%)、误工费10,100元(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王海龙赔偿。被告王海龙辩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对于其余的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对于XXX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年限应按11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否有误工损失,故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王海龙驾驶皖NZXX**轻型自卸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孙环路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警方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经鉴定,被鉴定人俞侃于2015年2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俞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重新鉴定,俞侃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8,5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是皖NZXX**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按重新鉴定结果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10,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案件审结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年限按11年计算。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400元、200元。7、鉴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不予理赔的证据,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侃医疗费33,226.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8,168.0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700元,计193,894.54元,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已付8,500元,故尚需支付185,394.54元;二、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俞侃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计2,197.50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