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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76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芳,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姐夫。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芳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周某乙、周某丙,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因原告和被告家人矛盾较多,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年初,被告家房屋及土地被征收,政府发放房屋补贴金140000元,并重新划出宅基地,原告同被告家人修建房屋13间、牛棚2间、大棚一间。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0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挫伤。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第三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及婚生子周某丁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孩子出生、2014年7月及2015年4月起诉离婚及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家庭也比较和睦,后来出现矛盾是多方面引起的,故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凉州区公安局柏树派出所凉公(柏)调解字(2016)115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回执原件各一份、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凉州区东康汽车修理厂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稳定工作,有抚养孩子能力的事实。证据二、凉州区柏树乡中畦村村民委员会、凉州区柏树乡中畦村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均由被告父亲周其文所有的事实。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的征地补偿金来源于被告父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法人签字,属于来源不清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清楚,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提交的是拆迁前的房屋所有权凭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周某乙、周某丙,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分别在2014年7月和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4月28日分别以(2014)凉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奠定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巩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特别是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双方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采纳。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永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