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业春与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春,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81行初37号原告周业春,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诉讼代表人罗春红,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诉讼代表人李静冰,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澧县。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津市市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红岩,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所地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业春诉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春诉称,2013年7月,被告违法给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为该公司骗取原告借款创造了条件,造成原告10万元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工商登记违法,应予撤销;该违法登记造成原告10万元损失,应予赔偿。经审查,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颜俊以“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被告随即以《受理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受理,且经审核后“准予通过”,并向案外人颜俊送达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7月8日,案外人颜俊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告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3年7月11日,被告核准后“准予登记”,亦向案外人颜俊发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对“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另,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据载明: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李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7日、9月29日,案外人李玲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借款合计10万元,其出借人留存的借款借据上均加盖了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不是该工商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且原告与案外人李玲之间的借款及债权实现属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亦与该工商登记行为无直接关联,该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行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其行政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业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绪 志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欧阳高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