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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少怀,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怀、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便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某(甲)。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且男方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过年之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从认识结婚生孩子,可以说是互敬互爱,从未拌过嘴。我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感情较好,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十定亲,2013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长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