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湘红与谷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湘红,谷忠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11号原告宋湘红。被告谷忠军。原告宋湘红与被告谷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德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迎昕、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娜娜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湘红诉称,2004年被告谷忠军承建武警打靶场工程时,邀请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谷忠军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付,后经多次追讨,被告谷忠军于2011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350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谷忠军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61950元。原告宋湘红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谷忠军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35000元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谷忠军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谷忠军未到庭应诉,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传唤被告谷忠军的胞妹谷某到庭作证。证人谷某到庭证明,证人谷某系被告谷忠军的胞妹,2016年3月17日法院工作人员向谷忠军送达的传票由本人签收后,即给二哥谷忠军通了电话,谷忠军说欠原告宋湘红35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也愿意出庭,但今天谷忠军在深圳未能赶到,因谷忠军未给本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本人愿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宋湘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人谷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确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谷忠军在承包建设武警打靶场工程项目时,邀约原告宋湘红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谷忠军尚欠原告宋湘红3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宋湘红多次追讨,被告谷忠军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宋湘红出据了35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宋湘红多次追讨被告谷忠军给付工程未果。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宋湘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谷忠军给付工程款35000元,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6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谷忠军欠原告宋湘红工程款35000元系双方民事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原告宋湘红要求被告谷忠军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谷忠军给原告宋湘红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宋湘红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利息另有约定,原告宋湘红要求被告谷忠军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忠军支付原告宋湘红工程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谷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全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