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朱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798号原告黄娟,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韦,男,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赵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男。原告黄娟与被告朱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朱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朱韦驾驶苏E3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棉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棉与被告朱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10月27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982.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韦承担赔偿责任。张棉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的赔偿主张。被告朱韦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0.90元,要求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认可85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误工费,认为原告应提交误工凭证;护理费,认为按不超过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若原告不同意按照其提出的三期期限计算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E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韦与张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药费1,843.50元(其中被告朱韦垫付860.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00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3.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04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7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计6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韦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60.90元,故被告朱韦还需支付原告13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娟11,00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娟600元;三、被告朱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娟139.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黄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朱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