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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海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张杰,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海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张杰诉被告王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农贸市场原告家二楼(约10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10万元,租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10万元后不再支付租金,并且拖欠水电费,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水电费我是直接交给村里,并且我替原告垫付电费13000元左右;第一年支付10万元,第二年支付18800元,已经不欠原告租金;2014年6月份村里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一、甲方将崂山区中韩张家下庄张杰之家内2楼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只能居住,不能作为其它用途。二、每年租金为第一年15万、第二年10万元人民币,下一期房租必须提前1个月交纳,先交钱后入住。三、租期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十一、水3.1元/吨、电1.1元/度。十二、2013年-2014年15万元1年,2014年-2015年10万元1年(把门改好,关于和村委官司纠纷和你们没有关系。如果官司决定时间,剩余的租金退还乙方)(10万元已付,有15万元欠条)以前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18800元,尚欠1312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转租证明》一份,欲证明村委同意原告转租。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自2014年6月份之后原告已无权出租房屋。经本院落实,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工贸中心诉被告张杰及第三人新青港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国彬、王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工贸中心与张杰双方确认张杰欠缴工贸中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共计624500元,被告同意交纳该部分租金。另查明,原告主张听说被告偷电,导致其水电费实际损失约10万元;因被告经营练歌房影响原告租房生意,导致原告损失约9万。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其代原告缴纳电费13000元,原告认可其确实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用过被告的电,电表可显示的用电量约有10000度,每度单价1.1元。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曾给被告损坏部分物品,并称可以对物品赔偿问题自行进行协商,被告未提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自2014年6月份起原告已无权出租涉案房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能就《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工贸中心与张杰及第三人的房屋租赁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张杰欠缴工贸中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共计624500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既然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张杰应向工贸中心就涉案房屋履行义务,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王海峰在《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内亦应向张杰支付25万元,但其却仅支付了118800元,尚欠131200元未付。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约10000度电费,按每度1.1元计算为11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200元(131200元-1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影响生意等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杰人民币120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4301元,由被告承担22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丛蔚代理审判员  宫 茜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