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吴述华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述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述华,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吴述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吴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怀疑女友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某某、吴述华等人假借装修名义将刘某1约出,并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路“君嘉商务宾馆”对面刘某1自建房处碰面。金某某、吴述华进入刘某1自建房的柴火间后,金某某朝刘某1的右眼部打了一拳。随后金某某和吴述华以刘某1和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刘某1索要补偿15000元,并以告知其家人相威胁。刘某1因害怕,同意支付15000元给金某某。因身上所带现金不够,刘某1打电话叫其朋友送钱。在等待送钱的过程中,刘某1在金某某和吴述华的逼迫下写下保证书一份,而后将其朋友送来的15000元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和吴述华随后离开。所得赃款15000元全部被金某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和吴述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保证书2份,收条,情况说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洪城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吴述华的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吴述华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金某某、吴述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和吴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述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述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述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所得1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卫华审 判 员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