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张某某海域使用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2519号起诉人: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律师。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李某甲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5年11月,起诉人的父亲李某乙与李某丙签订荞麦楞盐场一队11号虾圈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该一队11号虾圈由起诉人的父亲经营。起诉人的父亲自2005年11月20日经营到2012年,该11号虾圈交起诉人经营。起诉人在管理期间,允许第三人刘某某参与投资经营该虾圈,2012年末,由于刘某某拖欠被起诉人张某某钱,张某某提出让刘某某用投资虾圈资金换来的虾圈50%的合伙份额作价30万元抵顶其所欠的20万元债,另交了10万给刘某某,李某甲的30万至今没履行。2013年1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荞麦楞盐场一队11号虾圈《转让协议》与李某甲部分没有实际履行,请求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荞麦楞盐场一队11号虾圈有合伙经营关系。被起诉人没有支付给起诉人转让金,起诉人没有收到转让金,双方也就口头同意合伙经营。张某某为表明合伙诚意,2013年1月6日,先付清圈8万元铲车费等各项费用95520元,3月28日投资36960元;4月15日起诉人投资15.75万元海参苗,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起诉人签字确认投资321555元,起诉人用该圈的使用权及苗与被起诉人合伙经营。到2014年2月21日双方初步统计:被起诉人投资42万元;起诉人投资33万元及虾圈经营权;2014年继续合伙,日常经营有投资也有收入,记的流水账,2014年从5月29日、6月9日、10日三天海参款收入合计93550元,虾的收入截止到10月11日收入30850元,2014的秋天海参也有收入,为了便于以后经营,2015年1月19日,起诉人、被起诉人双方再次签字明析共计投入35万元,收入31万元;因投入圈内的海参苗没长大就无法出售,双方没有计算;合伙期间被起诉人投入44.5万元、起诉人投资34.5万元,双方认可该数额签字确认。2015年4月春天开始经营了,起诉人来到该圈想继续经营,被起诉人企图独霸该圈而打起诉人,为合伙经营一事争执而打仗,起诉人报警,但合伙经营一事至今处于争议。2015年秋天海参又到成熟期,10月22日,起诉人与父母去查看海参出礁情况,看护虾圈的林明忱逮住起诉人,逼着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起诉人身上未带钱,林某某又耍无赖不让其走,无奈报警。警察邹天明带着协警出现场,在警察邹某某的主持下,林某某当场要求起诉人支付拖欠工资,警察邹某某了解到起诉人、被起诉人合伙经营两年期间,均是雇佣林某某看圈,每月2000元工资,工资共计48000元。起诉人、被起诉人又系合伙经营,起诉人应该支付24000元才能解决纠纷,因警察邹某某在现场,林某某要求警察责令起诉人当场书写24000元欠条。被起诉人企图独吞11号虾圈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特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起诉人李某甲与被起诉人张某某的荞麦楞盐场一队11号虾圈《转让协议》与李某甲部分没有实际履行,请求解除;请求依法确认起诉人李某甲与被起诉人张某某在荞麦楞盐场一队11号虾圈有各占50%合伙经营股份;请求被起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解除与被起诉人的虾圈《转让协议》属于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此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成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