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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与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素清、孙刚、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素清,孙刚,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8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红照壁街**号。负责人杨新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女,1985年8月2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彬,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盘镇四海食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刚。委托代理人代鑫,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平,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素清。委托代理人代鑫,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孙素清,女,196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代鑫,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平,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孙刚,男,1981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代鑫,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平,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石建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简称招行红照壁支行)诉被告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月海食品公司)、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红照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徐彬,被告月海食品公司、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的委托代理人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红照壁支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4年红字第0014500024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向被告一提供1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其使用范围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同日被告二、三、四、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一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授信本金(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等。2014年7月24日,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计算。2015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三、四、五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本金9218284.79元(已经从被告一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781715.21元及相关利息218284.79元)及利息罚息等187379.12元,本息合计9405663.91元。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9218284.79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为187379.12元)本息合计9405663.91元;2、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月海食品公司、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辩称,贷款事实无异议,扣除的100万保证金要求作为本金扣除,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要求提供证据,希望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延期、展期。被告合力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甲方(授信人)招行红照壁支行与乙方(授信申请人)月海食品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二条,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到2015年7月22日止。第三条,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四条,以6.0为基准利率上浮(1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第五条,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合力公司、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甲方出具了《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合力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合力公司自愿为月海食品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合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合力公司在原告指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同意将1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月海食品公司放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6.0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月海食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刚在借款借据中签章。《授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被告月海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月海食品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的义务。2015年8月7日,原告扣划了合力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借款本金781715.21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率、复利218284.79元。剩余借款本金9218284.79元未予偿还,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授信协议》、《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扣除保证金的内部户提回收款单据、扣划保证金银行记录、扣划保证金申请、利息清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与月海食品公司依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月海食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合力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781715.21元及相关利息218284.79元,原告请求被告月海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18284.79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按照上述利率的50%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合力公司签订《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合力公司自愿为月海食品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四海投资公司、孙素清、孙刚、合力公司对月海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借款本金9218284.79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利息,并按照上述利率的50%计收罚息,上述未付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素清、孙刚、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素清、孙刚、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