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储永仙与孙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永仙,孙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550号原告储永仙。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梅香。原告储永仙与被告孙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归还1500元、一年内还清。被告归还1000元后,余款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是收到了原告2万元,但该2万元是原告分两次交给我、让我帮她投资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带人到我家里强迫我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归还1500元、一年内还清。被告归还1000元后,余款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尚有19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交给自己帮原告投资及原告带人强迫自己书写了本案借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梅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永仙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