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钜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钜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2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钟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启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欣,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钜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生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钜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方公司)、重庆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铜梁县(重庆市铜梁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本案损失系涉案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造成,负责疏浚工作的案外人重庆市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未对堵塞处进行疏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一、二审未追加博坤公司为本案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钜方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因系钜方公司诉讼中单方申请所制作,公证程序有瑕疵,同时因公证系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而该公证书内容含有对事物性质、成因所作出的判断,有违法律规定,一、二审予以采信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原铜梁县“两河”综合整治及城区供排水管网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两河”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管道堵塞处的砖(条)石砌体及污水旁通管在本案事故后才修建和完工,故天生公司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一、二审认定天生公司承担本案责任错误。天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水务公司、天生公司为整治污水管道修建砖石砌体及污水旁通管,堵塞了涉案管道,是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而博坤公司疏浚工作仅是清淤,与本案损害后果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不必追加博坤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水务公司、天生公司对于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商户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只是因钜方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较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二审判决后,水务公司自觉履行了本案确定的赔偿义务,亦没有申请再审。(二)对于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客观真实,天生公司称带有评论性的内容,并不属于公证书的内容,而仅仅是钜方公司针对公证书作出的说明。一、二审采信该公证书正确。(三)天生公司在再审审查中举示的“两河”指挥部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精确到某一天施工,某一天完工,但却没有施工记录或验收资料等证据相印证,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综上,天生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市政园林局提交意见称:涉案污水管网的建设,其既不是业主,亦不是施工方,更不是管理单位,一、二审判决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生公司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造成本案钜方公司损失的成因。经审查,2013年4月28日,钜方公司在原铜梁县农业委员会办公楼地下室(位于原铜梁县兴农街南侧)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被污水淹没,导致4尾大鲵死亡,产生损失456150元(以下简称“4.28事故”)。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大鲵死亡原因是污水倒灌导致的窒息。水务公司、天生公司分别系原铜梁县城铜梁县农委片区的一级污水管网改造主体和二级城市污水管网改造主体。2014年7月11日,经钜方公司申请,原铜梁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原铜梁县巴川街道兴农街1号大门前右侧约10米的弯道处(距街道路沿约1米)窨井内的下水道堵塞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7月17日,原铜梁县公证处作出(2014)渝铜证字第32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现场记录》一份、照片五张、光盘一张。其中《现场记录》主要载明:下水道西面(靠原丝厂方向)约2米处的下水道底部有一高约0.30米的砖石砌体,将下水道底堵塞(以下简称B处)。自此,再往前约1米处,有一长约3米的条石砌体将下水道部分堵塞,阻塞面积占排洪暗沟横截面积的60%,该条石砌体直抵顶部,东端上宽0.40米,下宽0.58米,西端上宽0.30米,下宽0.58米(以下简称A处)。其中图片及视频显示被堵塞的下水道位于水务公司、天生公司施工管网及原兴农街北侧污水管线的交汇区域,堵塞位置及周边有施工痕迹。另查明,在遭遇“4.28事故”前更大降水量的暴雨时,钜方公司位于原铜梁县农业委员会办公楼下的大鲵养殖池未发生污水倒灌事故。本案中,涉案公证虽系钜方公司单方申请,但铜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胡平红、公证人员杨昌绪(负责记录)、周勤(负责拍摄)对涉案的下水道进行了查看、测量和现场监督并据此形成公证书,其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公证内容亦仅是对涉案管道状况的真实记录和拍摄,天生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其称公证书内容含有对管道堵塞成因所作出的判断,有违法律规定,但经审查,该部分内容仅是钜方公司对公证书内容所附的说明,并不属于公证书的一部分,而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天生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采信公证书正确。该公证书证明了被堵塞的下水道即为钜方公司在“4·28事故”发生前用于排放污水的管线,该被堵塞的下水道位于水务公司、天生公司施工管网交汇区域且被堵塞位置及周边有施工痕迹;而大鲵死亡原因又系污水倒灌导致的窒息;同时结合钜方公司位于原铜梁县农业委员会办公楼下的大鲵养殖池在遭遇“4.28事故”前更大降水量的暴雨时未发生污水倒灌事故的事实,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水务公司、天生公司的施工堵塞了钜方公司排放污水的污水管线,进而致2013年4月28日天降暴雨时钜方公司在原铜梁县农业委员会办公楼地下室养殖池产生污水倒灌,造成其养殖的大鲵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判决水务公司、天生公司对造成钜方公司所养殖的大鲵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妥当合理的。鉴于本案损失是因涉案管道的砖石砌体和条石砌体阻碍了污水的排放造成,博坤公司疏浚工作仅是清淤,其没有义务对该砖石砌体和条石砌体进行拆除搬离,天生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博坤公司未完成与原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城区排污管涵(道)疏浚工程,故一、二审不予追加博坤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属于漏列当事人。另外,天生公司在再审审查中举示的“两河”指挥部的证明和说明,证明A处和B处的工程在“4.28事故”发生时并未实施,而是在2014年5月10日开工,同月15日完工,同时说明因施工内容细少,没有正式的施工书面材料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两河”指挥部已说明涉案A处和B处的工程没有施工记录,但其证明的施工时间、完工时间却具体明确,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真实性较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天生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成立。综上,天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