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恢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为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234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执行人张为民。申请执行人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衡桃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衡桃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