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雷细时与胡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细时,胡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号原告雷细时,又名雷世时,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胡亚成,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雷细时与被告胡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细时诉称,2012年,被告胡亚成在崇阳石城镇从事农业基地建设,通过朋友介绍,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底偿还欠款200000元,同年10月底偿还50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清欠款。如果2013年12月没有还清,则按银行利率的5倍计算利息。当即,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因被告胡亚成犯罪被关押在崇阳看守所,至今一直未偿还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亚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时间、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胡亚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始书证,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胡亚成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底偿还欠款200000元,同年10月底偿还50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清欠款。如果2013年12月没有还清,则按银行利率的5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亚成向原告雷细时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胡亚成偿还借款和负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细时(又名雷世时)借款9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胡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