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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连生与廖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生,廖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518号原告胡连生,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退休干部,住本县。被告廖庭,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谢金泉,宁都县黄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连生与被告廖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生、被告廖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我3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按季付息。2015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钱还,要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月息0.02元,每月陆仟元,按季付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通过扣工资的形式付给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胡连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已付3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后收取为3500元,由被告廖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