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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科乐与武明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乐,武明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李科乐。被告:武明铎。原告李科乐诉被告武明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明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乐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其中载明:莒县客户发货(微生物菌剂)10吨,已支付货款6000元,余款6000元由武明铎负责支付或追款。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武明铎书面答辩: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发了10吨微生物菌剂给莒县客户,货款合计12000元,当时已付货款6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或追款。此后,莒县客户靳桂阳在销售原告的微生物菌剂过程中被莒县农业局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造成产品不能销售,原告应承担罚款、退货、客户损失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并落款签名,其中载明:莒县客户发货(微生物菌剂)10吨,已支付货款6000元,余款6000元由武明铎负责支付或追款,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武明铎负责,共计货款1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间是买卖肥料的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莒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13日对靳桂阳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其答辩主张。该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警告;2、处10000元罚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不是处罚结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款不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并被行政处罚,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就其答辩主张的损失提起反诉,且被告主张的行政处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对此可另寻途径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明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科乐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