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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甲、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甲,田某,高某乙,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428号原告:郭某,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田某,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高某乙,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76837528C。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2014年11月18日归还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由被告高某乙、高某甲、田某共同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未偿还的借据,该借据约定“每月偿还本金不低于总金额的7%,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但出具借据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偿还义务,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第一组证据:原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田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8月11日洛阳银行交易对账单及光大银行帐号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转账并且已出借600000元,月利率1.5%。第三组证据:借据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田某在偿还原告200000元后出具还欠原告郭某现金4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结算。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出具400000元借条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600000元汇入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按每月9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8日,高某甲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剩余400000元被告高某乙、高某甲、田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郭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每月还本金不低于总金额的7%,于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前本金偿还完毕,本金偿还完毕后,凭本借据利息一次性结算支付。借款人:1高某乙身份证号码借款人:2高某甲身份证号码借款人:3田某身份证号码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条出具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8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5年9月3日偿还借款1000元。原告讨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向原告郭某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25日借据内容看,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应每月偿还借款本金不低于总金额的7%,2015年5月30日前本金偿还完毕,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分三次还款16000元按偿还借款本金计算,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840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分两次偿还的5000元按支付利息计算。关于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借款支付利息情况及2014年11月25日借据中“本金偿还完毕后凭本借据利息一次性结算支付”的表述,能够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据无法证明被告高某甲以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借据,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亦未加盖印章,对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392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388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384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伊川县某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某甲、田某、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桥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永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