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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302号原告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费玉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8号楼205房间(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大鹏,系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及被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大鹏、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在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1600mm薄铝带剪切机》《1700mm厚铝带纵剪切机》《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3个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合同总价350000.00元整,分期付款。原告按约定在铁岭自己厂内履行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支付前两次设计费。2014年3月承诺: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余款75000元。原告于是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于2015年10月份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合同款人民币7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日为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2012年2月,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600mm薄铝带剪切机》《1700mm厚铝带纵剪切机》《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3个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35万元,约定付款条件如下:1.合同生效后支付50%款项;2.《1600mm薄铝带剪切机》《1700mm厚铝带纵剪切机》设计文档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10万元;3.《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设计验收合格后支付4万元;4.甲方设备出厂后支付剩余尾款3.5万元。而且,原告应当以设计文件纸板两套、电子版一套的形式向被告交付成果物。实际履行中,对于《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的设计文档,原告始终没有提供。2014年3月及2015年10月,被告也两次向原告发传真,要求按合同约定提供《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的设计图纸(纸板两套、电子版一套),但原告始终未履行。基于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基于原告图纸设计出厂设备更无从实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1600mm薄铝带剪切机》《1700mm厚铝带纵剪机》《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3个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350000.00元整;项目内容包括各单机设计总图、零件图、明细表及说明书等,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提供设计文件纸板两份、电子版一份,并约定2012年3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交付《1600mm薄铝带剪切机》《1700mm厚铝带纵剪机》的全部设计文件,2012年4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交付《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的全部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付成交金额的50%,即17.5万元;2.《1600mm薄铝带剪切机》《1700mm厚铝带纵剪切机》设计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3.《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设计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4万元;4.甲方设备出厂后甲方付给乙方成交金额的10%,即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完成了《1600mm薄履带剪切机》《1700mm厚铝带纵剪切机》的设计工作,被告按照付款条件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5万元;另查明,《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设计图的纸板图纸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传真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未向被告交付《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设计图的纸板图纸的前提下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内容及付款条件,即原告需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的纸板两份、电子版一份,但《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的设计纸板图纸原告自认并未向被告公司交付,故按照双方《设计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三项,即“3.《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设计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4万元;4.甲方设备出厂后甲方付给乙方成交金额的10%,即3.5万元。”的约定,对该份设计文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纸板图纸亦未经被告公司验收,故在此前提下,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公司付余款7.5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为此,原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1600mm薄带活套剪切机》的设计被告公司已经验收合格而要求被告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辽宁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