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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荥经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珍,荥经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珍,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3月7日,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华,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2日,系刘桂珍胞妹,。委托代理人翁家伦,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珍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荥经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华、翁家伦,被上诉人荥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珍原审诉称:2008年9月30日,刘桂珍在荥经医院洗浆房劳动中被有害气体熏倒致病。按用人单位当时的规定,只能找直系亲人前去顶班劳动。同年10月1日起,刘桂珍的妹妹刘学华顶替了劳务,直到2009年7月,其妹都只是顶替劳务,一直都是以刘桂珍名义领取的工资,待刘桂珍病愈前去复工时,荥经医院当时的领导对刘桂珍姐妹作了双重选向,一方面与其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不按《劳动合同法》终止刘桂珍劳动关系支付离岗补偿,荥经医院当时一直推说,反正刘桂珍妹在医院务工,要看其工作好坏,一并解决。刘桂珍也就一直不能依法拿到属于自己的补偿金。2014年,荥经医院清洁工作改制,顶替刘桂珍务工的妹妹也被医院终止了劳动关系。多年领取不到离岗补偿的前置条件没有了,但荥经医院则因后任领导又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十年以上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就成长效劳动关系规定,坚拒把顶替劳动的姐妹俩工龄合并计算。综上,只因荥经医院前后两任领导,对务工人员采取截然不同的管理办法,才造成刘桂珍离岗一直拿不到属于自己的补偿,其责任完全应由荥经医院全部承担。鉴于刘桂珍在09年7月离岗,务工时间涉《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现依据《劳动法》第91条第四款及《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最末一段“本法施行前,按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故荥经医院应支付按物价上涨同比因素,以本年度最低工资计付刘桂珍务工九年离岗补偿:1400元×9个月=126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支付刘桂珍因工在劳动中被熏倒致病,由其妹顶替代工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00元×10个月=14000元。荥经医院原审辩称:刘桂珍自2008年9月15日以后未在医院从事工作。刘桂珍要求医院支付2008年9月15日以前的劳动经济补偿金,则其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后开始计算。因超过诉讼请求的期限,故应予以驳回。刘桂珍生病非因工受伤,故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综上,应驳回刘桂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5年期间,刘桂珍在荥经县人民医院洗浆房从事洗浆工工作。2004年5月,刘桂珍再次到荥经县人民医院上班,仍一直从事洗浆工工作。2008年9月,刘桂珍生病,其妹妹刘学华顶替了刘桂珍的工作并以刘桂珍的名义领取工资,直至2009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450元/月。2009年7月,刘学华与荥经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刘桂珍未再至荥经医院务工。2015年9月21日,刘桂珍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以“刘桂珍未提供证据”为由,作出荥劳仲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的案件通知书。现刘桂珍认为,其妹妹刘学华与荥经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荥经医院未按《劳动合同法》终止与刘桂珍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离岗经济补偿金,应按物价上涨同比因素,以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刘桂珍务工九年的离岗经济补偿金计1400元×9个月=12600元;因刘桂珍在劳动中被熏倒致病应享受其妹妹刘学华顶替上班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00元×10个月=14000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荥经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共计2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进行审查。本案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桂珍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刘桂珍未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在庭审过程中,荥经医院针对刘桂珍的诉请提出“刘桂珍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依法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桂珍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可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除有中止或中断事由外,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刘桂珍陈述“2008年9月30日我生病,我妹妹就去顶班了”,“2009年病好后我就去找医院,结果医院告知我已经和我妹妹签订劳动合同了,我让医院给我补偿金,医院就一直拖”,可知,在2009年7月,其妹妹刘学华与荥经医院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时,刘桂珍便已知有向荥经医院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其行为属于刘桂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且根据刘桂珍《民事诉状》的陈述,2008年9月后至2009年6月,刘学华以刘桂珍的名义上班并领取工资。2009年7月,刘桂珍、刘学华与荥经医院作出双向选择,后刘学华与荥经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可知,刘桂珍与荥经医院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故劳动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从2009年7月开始计算。刘桂珍若无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应自2009年7月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之规定,引起仲裁期间中止的事由是“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其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以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引起仲裁期间中断事由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其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刘桂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答辩状》、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临工工资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以及《荥经县人民医院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临工名单》。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自仲裁时效起算开始一年期间内,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导致有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也未能证明自仲裁时效起算开始一年期间内,其向荥经医院主张权利,荥经医院已同意履行义务或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也未证明自仲裁时效起算开始一年期间内,刘桂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故对荥经医院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刘桂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而刘桂珍与荥经医院终止劳动关系或刘桂珍知道或应当知道向荥经医院主张权利起一年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的,应认定刘桂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的规定。本案刘桂珍陈述“在医院洗浆房劳动中被有害气体熏倒致病”及“2009年7月病好后找到医院”,在庭审过程中,刘桂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有害气体熏倒”,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生病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故刘桂珍要求享受10个月工伤期停工留薪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桂珍承担。宣判后,刘桂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66号、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时效起止日错误的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索要9年离岗补偿及10个月工伤治疗疗养期工资计26600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30日,刘桂珍在荥经医院洗浆房劳动中被有害气体熏倒致病。荥经医院安排刘桂珍的妹妹刘学华顶替工作,前三个月应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后三个月刘桂珍在病中无法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也就失去了时效。2009年7月,刘桂珍的妹妹刘学华与荥经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刘桂珍的离岗补偿及各项补助,荥经医院当时的领导说要姐妹两一起解决。2014年荥经医院当众公布离岗补偿刘桂珍是8年半,期间都不是劳动争议的起止日,只有在荥经医院改动已公布的报表侵害了刘桂珍的合法权利时,才是劳动争议法定时效的起止日。原审法院简单以离岗日期作为时效起止日,违背了事实。荥经医院应支付刘桂珍按本年度最低工资计付九年离岗补偿1400元×9个月=12600元及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00元×10个月=1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桂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荥经医院辩称:刘桂珍自2008年9月15日以后未在医院从事工作。刘桂珍要求医院支付2008年9月15日以前的劳动经济补偿金,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后开始计算。因超过诉讼请求的期限,故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桂珍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荥经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刘桂珍的经济补偿金及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止;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何确定刘桂珍与荥经医院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桂珍于2008年9月生病后,由其妹刘学华顶替刘桂珍的工作并以刘桂珍的名义领取工资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刘学华与荥经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刘桂珍未到荥经医院务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建立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主体之间具有相对特定性,即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征。根据刘桂珍向原审的诉称:“2008年9月后至2009年6月,刘学华以刘桂珍的名义上班并领取工资。2009年7月,刘桂珍、刘学华与荥经医院作出双向选择,后刘学华与荥经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确定刘桂珍明知刘桂珍、刘学华与荥经医院作出双向选择后,刘学华选择与荥经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了荥经医院与刘学华的劳动关系,而刘桂珍未再与荥经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关系的不可替代性也就意味着在刘学华与荥经医院建立劳动关系时刘桂珍与荥经医院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此时,涉及刘桂珍的有关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刘桂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情形范畴,刘桂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刘桂珍未在时效期限内主张;同时刘桂珍也未提交证明本案时效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其请求荥经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桂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桂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