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与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余成艳、蒲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余成艳,蒲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飞歌巷*号**栋。负责人陈铁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书,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南路*号(航天商业广场内)。法定代表人余成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成艳,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居民,系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蒲东国,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蒲云龙,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系被告蒲东国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诉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成艳、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的委托代理人蒲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诉称:被告航瑞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龙山”牌水泥,并按月结算付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航瑞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1310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航瑞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航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实为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10月31日起陆续付款,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被告航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后,仍然没有按照对账函承诺的支付方式支付货款。被告航瑞公司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蒲东国、被告余成艳作为保证人签字,并且被告蒲东国、被告余成艳是夫妻关系,被告航瑞公司也是其夫妻二人成立的,所购水泥也是使用在被告蒲东国所挂靠公司的工程,应该对被告航瑞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航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13109.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航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3913109.40元中有454376.10元是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要求追加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余欠款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利息希望原告考虑减免,西昌市老海亭工程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结账,如果项目结算了我公司把本金还给原告。被告余成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货款是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航瑞公司所欠,应该是公司行为,我只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我的理解法人就是担保人,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请。被告蒲东国辩称: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诉我欠款3913109.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所欠“重龙山”牌水泥款属于被告航瑞公司所欠,我只是证明人,不属于担保人,被告余成艳是被告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属于担保人,我和被告余成艳不属于承担责任主体,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不应起诉我和被告余成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日签订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和被告航瑞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2014年7月15日《对账函》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航瑞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3913109.40元,欠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应当从2012年12月30日后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蒲东国、被告余成艳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函》上签字,所以被告蒲东国、被告余成艳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与事实不符;3、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蒲东国和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挂靠关系,拖欠的水泥款是用于被告蒲东国的挂靠项目。被告航瑞公司对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函》所载金额3913109.40元中有454376.10元是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当时因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盖章,没有办法才盖的我公司的印章;证据3,确实是我公司所签,针对该合同目前正和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被告余成艳对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理解的是我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来承担,我个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目前正在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个人挂靠是无效的,我自己都是受害者。被告蒲东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成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航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对账单》2份,以证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发给被告航瑞公司的《对账单》金额只有2539801.50元,而被告航瑞公司确认的金额为3458733.30元,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发给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金额为454376.10元,该2份《对账单》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有454376.10元是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该454376.10元应该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航瑞公司承担。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对被告航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发给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认可,没有盖章;发给被告航瑞公司的《对账单》最终结算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最终结算单上写明是由被告航瑞公司拖欠而不是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航瑞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对被告航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航瑞公司、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航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系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航瑞公司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向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订购水泥,合同对产品名称、包装、价格及价格调整、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按约向被告航瑞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作出了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对账单》载明:“对账单位: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5月31日贵公司欠454376.10元;备注:来款截止日期2014年5月31日,提货截止日期2014年5月25日。落款:星船城攀西分公司(盖章)。”被告余成艳于2014年6月20日在该《对账单》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栏的经办人处签名,另一份《对账单》载明:“对账单位:航瑞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5月31日贵公司欠2539801.50元;备注:来款截止日期2014年5月31日,提货截止日期2014年5月25日。落款:星船城攀西分公司(盖章)。”被告余成艳于2014年6月20日在该《对账单》结论2“信息不符,请列示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处写明“3458733.3”,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航瑞公司印章。2014年7月15日,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以被告航瑞公司名义起草了《对账函》,被告航瑞公司在该《对账函》落款处的承诺单位处盖章,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在该《对账函》落款处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对账函》载明:“致星船城攀西分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0日,我公司‘航瑞公司’欠贵公司水泥货款共计3913109.40元,本着友好合作、互利共赢、诚实守信的原则,我公司承诺近期将所欠的全部水泥货款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给贵公司,并且保证人愿意对前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1、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贵公司水泥欠款300000.00元;2、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至少支付贵公司水泥欠款200000.00元;3、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至少支付贵公司水泥欠款1000000.00元;4、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至少支付贵公司水泥欠款2413109.40元。特别说明:支付欠款期间,如果我公司继续订货,每月所支付的欠款不做为水泥货款进行发货。”另查明,被告蒲东国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用为前提承包给被告蒲东国,在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蒲东国向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订购水泥并向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提交了2010年12月16日《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复印件,被告蒲东国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之间、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系向被告蒲东国直接交付的水泥。被告余成艳系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余成艳称其与被告蒲东国于200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离婚,但其未提交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航瑞公司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依约向被告航瑞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航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对账单位为被告航瑞公司的《对账单》所涉欠款金额3458733.30元,被告航瑞公司、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对该未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对账单位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所涉欠款金额454376.10元应由谁承担;2、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3、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是否应承担案涉欠款的保证责任。焦点1,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欠款金额为454376.10元的《对账单》载明的对账单位虽然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并未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合同,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的水泥是直接向被告蒲东国交付,该《对账单》无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亦未加盖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而是由被告余成艳签字确认,为此,该欠款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结合该欠款形成时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余成艳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被告蒲东国,且被告蒲东国对该欠款金额并未否认,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款应由被告蒲东国承担;然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2014年7月15日以被告航瑞公司名义起草的《对账函》中载明的金额为3913109.40元,这包含了被告航瑞公司认可的3458733.30元和该争议的454376.10元,该《对账函》详尽的载明了付款计划,而被告航瑞公司在该《对账函》落款处的承诺单位处盖章,应视为被告航瑞公司接受了被告蒲东国将该454376.1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其公司,同时该债务转移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予以同意,为此,该争议的454376.10元货款应由被告航瑞公司承担。焦点2,2014年7月15日《对账函》实际应视为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与被告航瑞公司对2012年5月1日《“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的变更,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欠款金额已明确且付款期限拟定的情况下,被告航瑞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支付,因被告航瑞公司的怠于支付造成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此,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要求被告航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限度,本院予以照准,然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15日《对账函》确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焦点3,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在2014年7月15日《对账函》落款处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为被告航瑞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账函》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份额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航瑞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星船城攀西分公司要求被告航瑞公司支付其货款3913109.4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瑞公司、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的辩驳理由基于本院的上述认定而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水泥款3913109.40元,并同时支付水泥款3913109.4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对上列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成艳、被告蒲东国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105.00元,由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西昌市航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马 英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