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鸿鑫荣石材厂与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鸿鑫荣石材厂,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77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鸿鑫荣石材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吴好景,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马洪林,系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维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系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宽,系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鸿鑫荣石材厂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洪林、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代理人刘大伟、吴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石材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理石价格为135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尺寸面积为购买数量,倒角、磨边、抛光每延米加工费5元、门楣弧形每延米加工费1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原告2014年6月22日起开始按被告尺寸要求供货,至2014年7月28日共为被告供货885.3566平方米,总价款151,348.00元(含加工费)。期间被告在6月22日付款15,000.00元、7月13日付款20,000.00元,余款116,348.0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116,3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石材购买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字人金鑫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金鑫获得被告授权的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实际履行《石材购买协议》的证据,协议中的乙方鸿鑫荣石材厂与交货单据的抬头景胜石材不符,购买的石材也没有说明用于哪个项目,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实际付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理石,价格为135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尺寸面积为购买数量,倒角、磨边、抛光每延米加工费5元、门楣弧形每延米加工费10元,货到付款。协议中,甲方由金鑫签字,并盖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富山第四项目部的章,乙方由经营者吴好景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金地富山项目部提供理石。至今尚欠116,348.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116,3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金地富山项目的承包人,金鑫是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地富山项目实际施工人。金鑫承认将原告提供的石材用于金地富山项目上,且已经给付原告35,000.00元货款,剩余116,348.00元未给付。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另一个涉及金地富山项目案件中((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21号),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职员金鑫代表公司出庭参加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并无当事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石材购买协议》、供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鑫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购买协议》,并加盖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富山第四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辩称金鑫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在我院2015年受理的(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21号案中,被告为金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金鑫是其员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代理人金鑫的代理行为承担给付石材款的责任;关于给付石材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7月28日最后一批货物到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构成了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给付石材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鸿鑫荣石材厂石材款116,3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