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孟长发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发,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60号原告:孟长发。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康。被告:王萍。原告孟长发诉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本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腊梅、雷安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长发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名、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王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长发诉称:原告孟长发与被告潘康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康系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潘康、王萍和被告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招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先后分六笔向原告共借款85万元整,以上借款均早已到期,但各被告均未还清借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潘康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欠孟长发人民币65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至少还款五万元,201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285000元,余下欠款将于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如若做不到本人承诺将名下公司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孟长发,同时本人名下位于合肥滨湖新区观湖苑*栋*单元2****房产抵押给孟长发。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其仅仅归还了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000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64485元(此后利息按年24%的标准依法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王萍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孟长发(甲方、出借人)借款1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50407-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期内(第一个周期)借款利率为1.3%,超出期限的,按每日1.5‰计算借款利息;乙方于2015年4月7日向甲方支付第一个周期利息2080元;本借款用于高新区**湖生态湿地项目投标保证金专用。当日,孟长发委托吴晓兵向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6万元,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了收款收条。2015年4月10日,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以312国道南侧生态防护绿地绿化工程、庐江县金牛镇黄堰等4个村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规划区绿化提升工程需保证金为由,再次与孟长发签订编号分别为150410-4号(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期内利率1.3%,超期利率每日1.5‰)、150410-3号(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期内利率1.3%,超期利率每日1.5‰)、2015041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期内利率1.3%,超期利率每日1.5‰),实际自孟长发处借款40万元(10万元+10万+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条。2015年4月14日及4月20日,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以六安市**公园景观工程项目、滨湖新区包河大道沿线环境整治工程需投标保证金为由,自孟长发处借款29万元(15万+14万)。双方对于该两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其中,2015年4月14日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期内利率1.3%,超期利率每日1.5‰;2015年4月20日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期内利率1%,超期利率每日1.5‰。上述六笔借款期满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2015年6月24日,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共同向孟长发出具还款计划称:本人欠孟长发人民币65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至少还款5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28万元,余下欠款将于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如若做不到,本人承诺将名下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孟长发,同时本人名下位于合肥滨湖新区观湖苑*幢****房产抵押给孟长发。该承诺书有潘康的签名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陆续还款3万元、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6份、指定划款通知6份、收条6份、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条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及双方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债权债务数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对于6份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已还款的数额、时间均无法予以明确,其超出上述标准提出的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24日,被告潘康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方式与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潘康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系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且案涉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与被告王萍个人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王萍也应对本案项下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长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孟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5元,财产保全费38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087元,由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