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根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211号原告李根营,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根营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所雇司机刘运良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车体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现场查勘但拒绝赔付施救费及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后未定损,起诉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施救金额过高。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李根营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2015年7月14日,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车,车体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李根营联系第三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施救、维修,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30日出具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元、75000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维修费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提起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李根营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维修费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提起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营八万三千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