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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东禄与韩东福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禄,韩东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92号原告韩东禄,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韩东福,男,1950年8月2日出生。原告韩东禄与被告韩东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禄和被告韩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拥有位于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号院内东房3间中南侧两间产权房。被告拥有位于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号院内房屋1间。2013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拆除房前自建房,被法院予以驳回。但被告一直不满,2015年12月,在原告暂不在此居住的情况下,被告拆除原告自建房的西墙,焊接钢管网门,在原告窗前建有钢管网状隔断墙,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给原告维修房屋带来不便。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前的钢管框架网门和框架隔离网墙。被告辩称:因为常丢东西,原告往被告门前倒垃圾,为了保障安全,被告才将门前围了起来。原告的自建房不是被告拆除的,被告没占用原告的面积,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东四十二条××号院7号东房南数第一、二间系原告名下之私产。被告在该院内有2号房西房1间,4号房1间。被告2号房在原告7号房西侧,原在2号房和7号房之间的过道内有原、被告各自使用的自建房两间,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害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将其使用的自建房予以拆除,已执行完毕。原告使用的自建房后也被拆除。现在2号房和7号房之间形成一空地。本案中,经现场勘验,原告7号房屋为东房,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前1米处建有铁栅栏,使其房屋前形成一独立小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勘验笔录,照片,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本院查明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所建的铁栅栏围挡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及维修房屋,不构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东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韩东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