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军,时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淼,经理。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怀德街29号。法定代表人方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腾,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时代,女,汉族,1968年5月26日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下称交行青山交行)诉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众新联公司)、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林成城集团)、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答辩期间,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管辖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19日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管辖裁定书、开庭传票,拟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201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学腾、李良浩均到庭,被告武汉众新联公司、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交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众新联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原告为其开具收款人山西榆次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榆次国新公司)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各为500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众新联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面金额款项足额缴存原告处,如发生垫付,则自垫付款次日开始,众新联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众新联公司将其对浙XX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宇电力公司)应收账款1,000万元债权质押给原告。原告还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王世军、时代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担保人为被告众新联公司涉案汇票承兑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开具前述金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众新联公司预缴保证金及存款余额后垫付6,999,904元将该汇票予以承兑。经原告催要,被告众新联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偿还该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众新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6,999,904万元,并支付利息1,634,495.34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众新联公司质押的华宇电力公司1,0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还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众新联公司账户内分四次扣款576,450元、228,750元、45,750元、506,623.08元,合计扣款1,357,573.08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众新联公司实欠本金5,642,330.92元,利息3,266,319.81元。为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应偿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5,642,330.92元及利息3,266,319.81元(暂计算到2015年12月9日),并承担2015年12月9日以后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被担保的主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众新联公司和王雷已构成刑事犯罪,利用欺诈手段和原告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不应担责;2、即便认定主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也因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而无效,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的责任;3、原告对担保条件和债务人提交的材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且原告损失不明确,消极对待刑事判决,故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应该让担保人承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众新联公司、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出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煤炭供需合同、封闭回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众新联公司以其对华宇电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吉林成城集团、王世军、时代等被告为被告众新联公司涉案行为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各担保人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7日承兑支付票款1,000万元,原告为被告银行汇票发生垫付款;证据4、贷款综合信息查询表、贷款欠息情况查询表,拟证明被告众新联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款6,999,904元并支付利息1,634,495.34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证据5、保证金交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众新联公司按约缴付了300万元的保证金;证据6、扣款记录、凭证、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在被告众新联公司账户内四次扣款合计1,357,573.08元,该款抵付垫付款本金后,被告众新联公司尚欠本金5,642,330.92元、利息3,266,319.81元;证据7、2012年2月27日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同意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2.8亿元连带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签署涉案担保合同的行为已经其董事会决议授权同意。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原告与我们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证据4贷款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从原告举证的有关被告众新联公司和华宇电力公司煤炭供需合同、封闭回款协议、汇票开具、背书等,都是以欺诈手段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针对贷款信息查询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综合查询的贷款信息表上的4264账号跟本案的开立银行承兑合同的账号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账号尾号是29×××76,根据票面显示出票人账号也是29×××76,4264是谁的账号我们不清楚,原告也有没有证据证实这是谁的账号,故与本案无关。查询表上没有任何和被告众新联公司的欠息有关的记载,没有账号,无法证明是被告众新联公司的欠息凭证;三、对原告补充的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除以上证据外,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众新联公司、王世军、时代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与原告主张的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于证据2中被告众新联公司与华宇电力公司之间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质押登记、煤炭供需合同、封闭回款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有关华宇电力公司1,000万元债权质押的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属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众新联公司与案外人华宇电力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债权并由债权人众新联公司将其该笔债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关于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王世军、时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及与被告王世军、时代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原件经审核原件属实,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中的担保人责任承担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证据3为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印证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与原告主张的已履行承兑义务且发生垫付款的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关于证据4欠息查询表的证据效力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并未列明欠款人身份、欠款时间、金额,是否与本案相关无法查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为原告在被告众新联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扣款记录、凭证及自动生成的欠息记录,该证据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原告请求的垫付款数额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7、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董事会决议,该证据原件经核查属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刑事起诉书,证明被告众新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雷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被依法提起公诉;证据2、刑事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天门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天公经侦证字(2013)00090号)、录音资料(包括文字摘抄资料和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众新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雷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众新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无效;原告未尽审慎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证据3、被告吉林成城集团章程,吉林成城集团财务审计季度报表(2011年度报告摘要)、最高额保证合同,证监会银监会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拟证明吉林成城集团公开信息中均已明确表明对外担保的条件和程序,原告对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对外担保条件明知,吉林成城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吉林成城集团在本次担保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刑事判决、调取证据通知书无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吉林成城集团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财务报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合同是无效的,证监会、银监会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众新联公司、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未到庭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证据1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鄂汉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该起诉书原件经本院审查属实,用于该院指控涉案被告众新联公司、王雷、彭兵涉嫌犯罪案,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本案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抗辩担保责任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2为该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原件本院经查证属实,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抗辩担保责任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关于证据2中录音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核对、审查认为,该证据以录音光盘为载体,并将光盘中的音频信息转换为纸质信息,内容与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经原、被告当事人听读,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关于证据3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证据3为被告吉林吉林成城集团章程、2011年度财务报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书,因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为上市公司,上述信息均在相关渠道进行公开,故该证据载明的信息为公开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证据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抗辩担保责任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众新联公司、被告王世军及被告时代无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众新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融资总额为2.8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人吉林成城集团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国内即期信用证;3、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声明签署和履行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法律瑕疵。该合同由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世军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6亿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王世军签字、按手印、盖章,被告时代在该合同尾部条款中声明涉案担保债务为夫妻共有债务,知晓并同意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时代在该声明条款下签字、按手印。2012年3月21日,原告(合同丙方)与被告众新联公司(合同乙方)、华宇电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封闭回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为优先保证甲方生产资源,扩大商家经销煤炭产品的规模,降低丙方经营风险,三方签订本协议;2、根据甲方按月提供甲、乙两方购销合同,丙方同意根据自身授信要求,为乙方提供专项资金融资,用于向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采购相应煤炭;3、乙方承诺供应甲方煤炭必须发运到甲方指定收货人及其收货地点,并在未得到丙方书面通知情况下,甲、乙两方不得随意处置相关货物;4、甲方对其验收合格货物,根据与乙方购销合同条款在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货款直接汇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账户,收款人为众新联公司,未经丙方许可,上述结算方式不得变更。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10月8日,被告众新联公司与华宇电力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众新联公司应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向华宇电力公司提供煤炭产品,交易价款为1.26亿元,合同对交易质量、货物验收等条款也进行了约定。甲、乙两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10月10日,原告核实华宇电力公司与众新联公司之间煤炭合同后,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众新联公司将其对华宇电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000万元债权质押给原告。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及华宇电力公司签订质押登记协议,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笔交易款额质押登记证。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其开具收款人榆次国新公司、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每张各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2、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30%的资金,并于汇票到期前将票面金额款项足额缴存原告处;3、如发生垫付,则自发生垫付款次日开始,被告众新联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该合同已由原告和被告众新联公司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指定收款人为榆次国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7日,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经收款人、背书人背书转让后,原告向最终持票人按票面金额足额兑付。原告除依约扣收被告众新联公司缴存的30%保证金及账面余额96元外,原告实际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垫付票款6,999,90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6,999,904及其到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又分四次在被告众新联公司银行账户内分别扣款576,450元、228,750元、45,750元、506,623.08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众新联公司实欠原告垫付款本金为5,642,330.92元,利息3,266,319.81元。另查明:1、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为上市公司,现行公司章程于2008年9月签署,历经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该章程生效执行至今。该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项中规定: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及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等。2、被告众新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王雷(后作刑事犯罪处理)于2011年底,为获取原告授信贷款额度,以向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出售30%股权为条件,要求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为其融资提供担保,于2012年2月27日签署前述涉案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金额为2.8亿元。同日,吉林成城集团第七届董事会召开第11次董事会,讨论“关于同意为被告众新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议案”,并形成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申请2.8亿元的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决议经参会人员签署后加盖有吉林成城集团董事会印章。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受让众新联公司30%股份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3、被告吉林成城集团2011年度财务报表(第3.1条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显示,被告吉林成城集团2011年度资产总额为1,379,956,569.27元,资产负债总额878,489,026.03元,所有者权益为497,600,892.36元。4、2012年11月30日,华宇电力公司向被告众新联公司回函,确认华宇电力公司应付众新联公司煤款151,267,386.38元。5、被告众新联公司累计在原告处办理4.6亿元承兑汇票并均已背书贴现,到期后,被告众新联公司累计归还本金1.74亿元,担保方吉林成城集团担保还款1.932亿元,扣除被告众新联公司缴存的保证金8,580万元后,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中,包括本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开具的金额各为5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榆次国新)。收款人榆次国新并未收到该两笔承兑汇票,双方也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而是由被告众新联公司用伪造的榆次国新印章背书、贴现。6、2014年10月15日,经指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对被告单位众新联公司、被告人王雷(被告众新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被告人彭兵(被告众新联公司副总经理)以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指控。2015年7月27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以被告单位众新联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200万元(已缴纳);二、以被告人王雷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三、以被告人彭兵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判决为已生效判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以被告众新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并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定罪判刑为由,认为涉案主债权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担责。对此抗辩理由,原告认为,涉案主债权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因被告众新联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罪而认定主债权合同无效。本院认为:1、从合同形成而言,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一,原告为金融机构,已经获得银行业金融业务经营许可手续,被告众新联公司也为生产经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格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经原、被告签字、盖章,表明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合同双方表意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须有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成立合同中的表意瑕疵;第三,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原告依约向被告众新联公司提供金融产品,包括银行汇票、信用证汇兑业务。这些业务类型均属于融资性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均对被告众新联公司的履约能力、融资保障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了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等多项担保合同,原告对向被告众新联公司提供的涉案融资行为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原、被告之间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汇兑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判别涉案合同是否无效当以此为据。第一,原告和被告众新联公司都是依法登记注册并获得相关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行为及合同履行后果均涉及经营主体之间的企业利益;第二,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相互串通,损害担保人吉林成城集团的合法利益的事实;第三,无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在于帮助被告众新联公司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3、被告众新联公司骗取涉案汇票承兑,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属于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涉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而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是当已经成立的合同事后被发现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表意欺诈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本案中,根据刑事追诉程序查明事实,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融资目的在于套取银行信用,套现手段为骗取,而不在于买卖融资交易。被告众新联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将其该项真实的合同意图予以隐瞒。被告众新联公司的该项行为表明,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欺诈,且这种欺诈只有通过刑事追诉程序方可识别。对原告而言,原告与其签订涉案融资协议、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时对此合同意图并不明知,故该合同中被告众新联公司的表意欺诈属其单方欺诈,原告成为该项欺诈行为的受害人。根据《合同法》前述规定,原告享有变更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的权利。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欺诈意图并未识别,而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涉案汇票到期垫款承兑。原告该项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以实际行动放弃了撤销权。即便原告提出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也并不能改变涉案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合同欺诈与合同无效都属《合同法》规定的给予瑕疵合同公力救济途径,但其救济程序并非一致。因此,涉案合同在一定期限内的可撤销性不能说明涉案合同具备了宣告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以被告众新联公司犯罪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吉林成城集团与原告就涉案主合同债权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为涉案担保出具其签字盖章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董事会同意其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则认为,该董事会无权就涉案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原告与其所签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第一,《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其中,该条第十一项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上规定表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之间就特定担保事项的决定权允许授权其公司的有权机构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授权,并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第二,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属于上市公司,于2008年拟定其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经修订后适用至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及关联交易事项。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任何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这些规定表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通过其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在公司董事会与公司股东大会之间进行授权,即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此外担保事项则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其公司董事会决定。故该公司章程并不排斥公司董事会对相关担保事项作出决定。第三,根据庭审中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提供的其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第3.1条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资料显示,被告吉林成城集团2011年度资产总额为1,379,956,569.27元,资产负债总额878,489,026.03元,所有者权益为497,600,892.36元。原告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涉案担保合同担保总额为2.8亿元。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的担保总额比例看,其董事会涉案决议的范围并没有超过被告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大会就担保事项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公司董事会的该项决议程序符合其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且被告吉林成城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担保合同前已有超过其资产总值30%的担保债务存在的事实。根据以上《公司法》相关条款及吉林成城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董事会为涉案担保债务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有效决议。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抗辩其董事会决议无权决定涉案担保事项并要求宣告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1、关于被告众新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众新联公司经刑事追诉被判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履约行为表明其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撤销或者变更原合同的救济权利,但本案事实显示,原告通过自己实际履约行为明示放弃享有的该合同的撤销权。故该犯罪行为并不排斥涉案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吉林成城集团以被告众新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为由抗辩涉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众新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付承兑资金,票据承兑发生银行垫付款后又不积极补足垫付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众新联公司依法应该承担偿还垫付款、支付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抗辩垫付款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涉案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合同履行,与被告众新联公司签订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众新联公司将其对华宇电力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的合同债权质押给原告,经质押当事人核实,且经质押债权的债务人的确认,华宇电力公司愿意将其1,000万元合同债权进行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对该笔质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担保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吉林成城集团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担保人吉林成城集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成城集团抗辩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及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同意无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被告王世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世军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金额为4.6亿元的限额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该合同已经原告与被告王世军签字、盖章、按手印生效。故被告王世军应依约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时代与被告王世军为夫妻关系,在被告王世军与原告签订上述担保合同中,被告时代知晓被告王世军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涉案债务的担保责任,自愿将该笔担保债务视同夫妻共同债务,并为被告众新联公司向原告涉案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时代应依据其担保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偿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5,642,330.92元;二、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上述垫付款银行利息人民币3,266,319.81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并承担2015年12月9日后至垫付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该部分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642,330.92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浙XX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涉案质押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如经执行本判决书第三项后涉案债权仍不能清偿的,由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世军、被告时代在不能清偿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在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时均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彭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