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冯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曾用),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曾用),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冯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焦作发展“奇乐吧”网络游戏平台,采取会员制模式,要求加入者缴纳入门费后,即可获得分红和发展下线按比例提成的资格,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为下线。其中王某某伙同赵某甲发展下线6代,人数108人;谢某某发展下线5代,人数42人;冯某某发展下线4代,人数33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冯某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某、冯某某以推销“奇乐吧”网络游戏平台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并按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作为提成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为下线,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应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08人那么多;是其先到公安机关对“奇乐吧”进行报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只发展了5个下线,起诉书指控其发展下线42人中的其他人,其并不认识;其陪着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只发展了5个朋友,起诉书指控其发展的33人中的其他人,其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8人缺乏充分证据,按照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只发展了下线5人,照此计算,其发展下线人数可能不足30人,达不到构罪条件;被告人冯某某不是“奇乐吧”的开办人、组织者,不存在策划、布置、指挥行为,手段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上线刘某(已判刑)介绍加入“奇乐吧”项目。该项目以投资网络博彩游戏平台为名义,实为传销组织,采取会员制模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加入者缴纳会员费后,即可获得分红和发展下线并按比例提成的资格,实际前期加入者所获高额收益来自于后期加入者缴纳的会员费,即该项目维持正常运转必须依靠“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发展下线。其后,王某某发展赵某甲、谢某某等人为下线,并以组织项目宣讲推介会的形式继续发展下线。经统计,王某某发展下线6代,人数114人;谢某某发展下线5代,人数43人;冯某某发展下线4代,人数33人。王某某宣传发展“奇乐吧”项目期间,赵某甲为其提供帮助。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参加“奇乐吧”募集了200万左右,具体多少钱我没算过,每次都是银行汇款,都有单据。我发展大概一百人左右,这些人在三十代以上。2013年8月份,我在和湖南的朋友刘某通电话时,她告诉我有个叫“奇乐吧”的投资项目很安全且利润很高,让我往这个项目上投钱并让我在焦作发展下线募集资金。我就让她来焦作面谈。2013年8月最后一天,刘某到了焦作,我就联系了赵某甲、谢某某、张罗圈等人到刘某住的宾馆房间听她讲解“奇乐吧”项目。她说“奇乐吧”是网上博彩游戏平台,可以在互联网上投资赚钱,在互联网上有一个网站,先在这个网站上申请注册成为网站的会员,然后利用这个会员号登入用户个人系统里面,然后用钱购买电子币,购买电子币是向上家购买或通过上家跟公司购买,1元人民币可以购买1电子币,有了电子币以后可以成为300元的体验会员、900元的普通会员、1800元的银级会员、3600元的金级会员、7200元的钻石会员、14400元的皇冠会员,一共是6个档次。然后发展下线,发展下线有直推奖,6个档次的直推奖不一样,会员级别越高,直推奖的比例就越高,具体比例不记了,只记得皇冠会员直推一个14400元的下线可以获得576电子币和144电子币的见点奖金,直推奖只提取自己发展的下线,这个下线属于自己的第几代不确定,譬如我把我发展的下线发在我的第五代照样可以获得直推奖。另外还有一个见点奖,6个档次的会员提取的见点奖比例也不同,层级也不一样,最高提17代,只记得皇冠会员提取投资14400元下家144电子币。这个见点奖除了从第一代下线那获得以外,公司的系统会将新会员自动下排,下排到谁的名下谁就能获得。另外“奇乐吧”会员的电子币自身每天可以分红,分红的比例是根据级别的。如投资300元的,每天分红8个电子币左右,900元的是25到30之间,1800元的是70到90,3600元的是90到110,7200元的是240左右,14400元的是400到430左右,另外公司扣除15%的分红。提现是通过绑定的财付通将电子币转入财付通,电子币转成现金时扣除5%至10%的手续费.刚开始没有提现数额规定,后期规定最高提现300电子币,也就是270元现金。“奇乐吧”的投资分为静态投资和动态投资两种,动态投资是基于静态投资之上的。每一个第一次投资的人都是静态投资,这个头一次投资的人再发展下线,这个第一次投资的人就成了动态投资。静态投资的收益比例是固定的,两个月为一局,两个月之后就可以得到1.5倍的回报。动态投资是需要发展下线的,下线发展的越多,投资的收益就越大。动态收益就是直推奖和见点奖之和。比如我发展一个下线,这个叫做直推。我获得的利润是我的下线投资金额的5%,这5%的利润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4%的推荐奖,一个是1%的见点奖。然后我的下线再发展下线,我就没有4%的推荐奖了,只有1%的见点奖。我的这个下线得到的利润和我发展下线的利润一样,都是5%,以此类推。见点奖前三级都是1%,后面逐级减少,最多收30级的见点奖。2013年9月1日开始,刘某在焦作住了约半个月,换了多个宾馆,每次都是我把我的朋友叫上去听她讲课。刘某还用电脑播放有关“奇乐吧”的视频,说公司是个博彩游戏,还没上市,前期是个理财,安全,有300元的、900元的,每天都可以挣钱,300元钱45天可以挣150元,发展下线可以挣额外的钱,劝大家投资试试,然后教我们如何在网上注册、下单子,慢慢地我的朋友们又把他们的朋友带过去听课,这样越来越多的人都通过刘某知道了解了“奇乐吧”项目。刘某来焦作没几天,她的上线林昌龙也来了,住在三维戴斯酒店,在他住的房间里他给我和刘某、谢某某又讲课,在黑板上边写边讲,让大家放心投钱,不会让投资者赔钱,现在游戏没有正式上市,仅限于会员之间玩。我是刘某在焦作发展的第一个下线,在我之后是谢某某、赵某乙等人。我注册了三个用户名,实际一共投资2100元。我不会使用财付通提取现金,都是在下线来投资时,把我的电子币卖给他们换成现金。我一共提六七十万电子币,获得现金大约30万元。有五万多元现金用于平时的吃喝和在好乐迪KTV租房间开会、娱乐等,2013年通过赵某甲投资湖北野人泉项目,把五万元给了一个叫常喜荣的女的,收条在我女儿处。2014年5月份,我用我女儿名字在郑州中国银行开户把剩下的17万元现金存了起来,后来我到深圳给于军五万二千元,让她替我投资项目,没打条,银行剩下约十一万元,其他的用于日常生活了。我直推我自己为第一代,然后第二代有程莲花、赵某甲、谢某某、赵某乙、李海萍、李某、何德林、张罗圈。程莲花在邯郸峰峰矿区发展了不少人,具体多少不清楚。我清楚的是谢某某下面是冯某某,冯某某下面是买某,买某下面有人但是我都不清楚。谢某某、赵某乙等人都发展有下线,但是具体多少人我不清楚。我发展下线的原因是为了提取更多的提成,获得更多的收益。我一开始不是太相信“奇乐吧”,只投了900元,但谢某某等人都相信并很积极地参与,我在半信半疑间不断发展下线,但后来见到不断有收益,就相信了项目可靠,就坚定地推广发展“奇乐吧”项目。我每周不断地租用好乐迪的包间开大型推广会,每次组织几十人聚在一起,我给大家讲课宣传“奇乐吧”,并让赵某甲等人现身说法,有好多人当场就加入并把钱交给我,对于当场交钱的人,每人奖励100元茶水费。赵某甲负责收取我的下线送来的现金,由赵某甲去银行把钱汇款到林昌龙和刘某的账户中,大概有200万元人民币,具体以汇款单为准。下家一般都是带着现金到我家找我,他们自己在网上注册,我把钱汇给刘某,刘某把电子币发给我,我再把电子币发给下线。投资是没有合同的。“奇乐吧”有规章制度,在2013年12月份,林昌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人去成都考察“奇乐吧”,我叫上冯某某、谢某某、赵某乙、平站等几人去了成都,和来自全国各地的五、六十人在酒店会议室听林昌龙讲“奇乐吧”,林昌龙又让刘某讲一点关于“奇乐吧”的事,最后林昌龙给我们所有人发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就是公司的运转模式和奖金制度。我们宣传“奇乐吧”的方式刚开始是刘某、林昌龙在宾馆开小型宣传推广会,后期我采取在我家中、在亿万饭店开核心人员小型推广会和在焦作市大杨树好乐迪KTV最大的包间开大型推广会讲解“奇乐吧”项目,结合刘某提供的资料进行宣传,将宣传资料发给投资户,再让下线去宣传动员自己的亲戚朋友参与进来,我的下线大多数都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奇乐吧”。2014年4月份以后,“奇乐吧”的网站打不开了,为了继续稳定欺骗投资户,刘某告诉我说又开了一个新的网站叫“奇乐福“,对投资户说“奇乐吧”是A盘,“奇乐福”是B盘。其实是同样的运作方式,换汤不换药。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房屋查获的多张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面没有户名,是我于2014年5月1日,给深圳亿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陈奕历的钱,当时是我一个人在银行汇的款,我在柜员机上汇了好多笔,总共是12万多元的人民币,是按照2万美元对应的人民币数目汇的款。2014年4月中旬我已经知道“奇乐吧”是个骗局,大家投资的钱都收不回来了,我就产生了投资其他项目弥补窟窿的想法,在深圳的于军说投资香港亿厉投资管理公司可以获得高额回报,我去考察后觉得可靠,就和香港亿厉投资管理公司的陈奕厉谈好,给他账户汇了2万美元相应的人民币,并拿回了相关协议,后来我因治病和生活,多次向对方索要本金,对方陆续返还我4万多元人民币,都汇到我女儿的建行账户上,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对方了。4万多元我都花完了。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奇乐吧”发展会员及运营模式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一致,并供述其和王某某、谢某某、李海平、张罗圈等人是在宾馆听刘某和刘建明宣传讲解后了解并投资“奇乐吧”项目,其投资了300元成为会员,其后追加到14400元成为皇冠会员。王某某是“奇乐吧”在焦作市的总上线,刘某是王某某的上线。焦作市投资的钱最后都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给刘某。王某某经常在家或好乐迪组织开会宣传“奇乐吧”,开会宣传期间,谢某某、冯某某都上台讲过投资“奇乐吧”如何赚钱,怎么返电子币等,其也上台讲过。其和王某某互相帮忙,王帮其看着投资,其帮王汇款和当司机。通过其手用工商银行账户给刘某汇款有上百万元,具体有银行汇款记录。其发展韩桂香为下线,韩桂香发展宋伏荣为下线,宋伏荣发展多少人不清楚。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奇乐吧”发展会员及运营模式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一致,并供述其是2013年9月2日听了被告人刘某的宣传讲解后了解“奇乐吧”项目,并投资了300元成为会员,后追加到14400元成为皇冠会员。其的上线是王某某,王的上线是刘某,刘的上线是林昌龙,其发展的下线有王艳芳、靳世霞、宋建章、冯某某、程小艳,其中冯某某发展下线了,具体人数不清楚。其和其下线投资的钱都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经常组织人在好乐迪KTV开会宣讲“奇乐吧”项目,其上台宣讲过一次,内容是王某某教的,赵某甲、冯某某也上台讲过。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奇乐吧”发展会员及运营模式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一致,并供述其是2012年9月8日左右经谢某某联系,听了被告人刘某的宣传讲解后了解了“奇乐吧”项目,并和谢某某一起投资了300元成为会员,其后追加到14400元成为皇冠会员。2013年中秋节林昌龙也来到焦作授课,2013年其和王某某、赵某乙等人到成都考察“奇乐吧”,林昌龙又宣传讲解了“奇乐吧”,还让刘某上台讲,还给所有人发了“奇乐吧”规章制度,林昌龙直推刘某,刘直推王某某,王直推谢某某,谢直推其,其直推程雪、孟珂、郭银萍、聂文娟、姜某,其中姜某直推了买某。买某发展有人,有多少人不清楚。经其手投资的钱都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经常组织人在好乐迪KTV开会宣讲“奇乐吧”项目,其上台宣讲过一次,内容是王某某教的,赵某甲、谢某某也上台讲过。5、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奇乐吧”发展会员及运营模式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其是2013年8月经上线林昌龙(实名为林伟)的介绍加入“奇乐吧”项目,之后其发展了焦作的王某某为下线,其和林昌龙曾到焦作为王某某、赵某甲、谢某某等人讲解“奇乐吧”项目,王某某在焦作市发展“奇乐吧”项目。焦作方面汇过来的钱,其除了有时把自己的电子币卖点给下线外,绝大部分都汇给上线林昌龙了,对方指定的账户名有“陈相琼”、“罗远阔”等。6、证人买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奇乐吧”发展会员及运营模式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一致,其是听冯某某、谢某某介绍投资“奇乐吧”项目,上线是冯某某,其在2014年1月份开始发展下线有买翠清等人,其账号上有下线16名,下线又发展下线25名。王某某经常组织人在好乐迪KTV开会宣讲“奇乐吧”项目,主要是王某某讲课,谢某某、冯某某、赵某甲也都上去讲过课,内容主要是“奇乐吧”怎么好、能赚钱等。7、证人姬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向刘某汇钱时,除让赵某甲去之外,也让其去汇过款,具体多少钱不记了,但汇款条都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因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银行卡,故多年来王某某一直用其的银行卡。8、证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是经谢某某介绍投资“奇乐吧”项目,其14400元单子的上家是谢某某,后来加的1800元的单子上家是冯某某。王某某经常组织人在好乐迪KTV开会宣讲“奇乐吧”项目,王某某主讲,谢某某、冯某某主持配合。9、证人赵某乙、和某某、韩某等107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107人均系参与“奇乐吧”项目的投资群众,均证实了其投资“奇乐吧”的过程,并证实了其上线和下线情况。10、公安机关刊登在焦作日报的公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参与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赵某乙等人通知下线中未报案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15年4月13日,共有111名投资群众报案,其余参与群众因无详细信息无法通知。11、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据制作的“奇乐吧”人员层次结构图,显示了刘某之下的“奇乐吧”参与人员情况与层级情况,其中王某某发展下线6代,人数114人;谢某某发展下线5代,人数43人;冯某某发展下线4代,人数33人。12、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刘某对其上线林伟的辨认情况及证人李某、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对证人刘某的辨认情况。13、公安机关在证人赵某乙处提取的“奇乐吧”宣传资料及培训手册,证实了“奇乐吧”的加入机制和运营机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证实情况一致。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其向刘某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48张、复印件7张及谢某某、赵某甲等人参与“奇乐吧”项目过程中所写的承诺书10张。15、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回执单,显示王某某向刘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513760元、向户名为“陈相琼”的银行账户汇款244000元。1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刘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物品。17、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扣押的银行卡,公安机关经梳理比对,确定以下银行账户为涉案账户:(1)户名为刘某的尾号为55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户名为刘某的尾号为78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户名为刘某的尾号为330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户名为刘某的尾号为167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户名为陈相琼的尾号为89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户名为陈相琼的尾号为19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户名为陈相琼的尾号为83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户名为罗远阔的尾号为09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户名为姜玉红的尾号为49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经核对交易记录,显示:从焦作市汇给刘某的涉案资金为1902040元,其中流入刘某相关账户1658040元,流入陈相琼相关账户244000元;刘某相关账户向陈相琼相关账户汇款3340600元;刘某相关账户向罗远阔相关账户汇款2537900元,向姜玉红相关账户汇款403000元。刘某指认陈相琼、罗远阔、姜玉红相关账户均是其上线林伟指定让其汇款的账户。18、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的书面记录二页,显示了王某某在发展“奇乐吧”项目过程中对相关工作的记录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林伟、陈相琼、罗远阔、姜玉红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显示林伟与陈相琼系夫妻关系,姜玉红系湖南省武冈市人,也即印证了刘某按照上线林伟指定向一湖南省武冈市农业银行卡账户汇款的去向问题;林伟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现暂未抓获。2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涉案金明细表及相应银行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0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赃5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退赃10000元。21、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及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患有:I型糖尿病;糖尿病并周围神经损害、眼底病变;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已愈合)。经鉴定,其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22、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冯某某以投资“奇乐吧”网络游戏平台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作为提成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赵某甲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提供帮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提出的认定各人发展下线人数的问题,其下线人员再发展的下线属于各被告人间接发展的下线,各被告人不仅要对其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行为负责,也要对其下线人员再发展下线的行为负责。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是欲追究他人刑事责任,而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发展下线人数为33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发展下线人数可能不足30人,达不到构罪条件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冯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十七天,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前期羁押的二个月零十六天,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二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10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