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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屈乐、诸艳与蒋卫桢、施卫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乐,诸艳,蒋卫桢,施卫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屈乐。原告诸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桢。被告施卫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迎、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乐、诸艳诉被告蒋卫桢、施卫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乐、诸艳的委托代理人朱效武,被告蒋卫桢、施卫琴的委托代理人杨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乐、诸艳诉称,原、被告分别是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788号XXXI小区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因为看中入户门对面、两被告房屋东侧一块公共绿地才购买了28幢2室房屋。然两被告将该公共绿地违规改建为停车位,影响其安全、通行和居住环境。请求判令被告蒋卫桢、施卫琴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xx路xx小区x幢x室房屋东侧、28幢2室房屋对门改建为停车位的地块恢复原状。被告蒋卫桢、施卫琴辩称,其确将涉讼地块改建为汽车停车位,但其与两原告之间并非相邻关系,其改建车位的行为并未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乐、诸艳和被告蒋卫桢、施卫琴分别是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xx小区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的房屋入户门朝北、两被告的房屋入户门朝南,两户入户门斜对并由一条小区内的公共道路隔开。两被告房屋东侧、两原告房屋对面的涉讼地块原为小区公共绿地,后两被告将涉讼地块改建为汽车停车位,两原告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曾于2015年10月23日接警处置该纠纷。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登记信息、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告知书、工程平面图及本院至现场拍摄的照片、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蒋卫桢、施卫琴擅自将小区公共绿地改建为汽车停车位的行为不妥,但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界定相邻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相邻通行关系而言,系指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到达公用通道,或者虽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较高的费用或十分不便的,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达公用通道。就相邻防险关系而言,是指相邻一方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有倾倒的危险,危及邻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相邻一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原、被告的房屋之间由小区公共道路分隔,并不紧邻,两原告进入、使用小区公用通道无需经过涉讼地块,两原告的通行并未受限,亦不存在两原告不动产或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两原告主张的公共绿地改造成停车位影响环境的问题,实质指向的是对小区整体环境和有序管理的影响,而对于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综上,就相邻关系而言,原告屈乐、诸艳要求被告蒋卫桢、施卫琴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xx路xx小区x幢x室房屋东侧、28幢2室房屋对门改建为停车位的地块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将公共绿地改建停车位的行为不妥,亦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司法不应轻易僭越行政权实施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乐、诸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屈乐、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 巍审 判 员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柳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静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