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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杨海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杨海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振太路(太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雯雯,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英。委托代理人吕茵,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与被告杨海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雯雯、被告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茵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整,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周云生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4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被告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处不存在被告杨海英这名员工,原、被告之间不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无法提供诸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工资支付记录、工牌、工作服、出门证等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仅提供一份自身身份都无从界定的证人芮某的证言,无疑不具有证明力,但劳动仲裁却采信该份孤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根据证人芮某提供的银行卡查询明细,证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份,被告所称其受伤在6月份,自然不具有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身份和能力。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英辩称,该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被告系于2014年4月22日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54分许,被告杨海英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太东路开泰路路口时与其他机动车擦碰,造成车损、人伤。2015年,被告杨海英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处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与被告杨海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现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关于被告就职的情况,被告杨海英述称,其最早是在2008、09年的时候到苏州,之前先后在渭塘的苏州宝成汽车冲压有限公司和蓝天过滤器厂上班。2014年4月在原告厂门口看到了招工简章,经过一个姓杨的女的面试、体检之后在4月22日就上班了。当时因为被告的身份证过期了,回老家去办一直没有办好,故用其表嫂杨某的身份证和名义应聘和上班,一直到出车祸。被告杨海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另行举证:1、申请证人芮某出庭作证,其在作证中称“我是2014年5月4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至当年10月份离职;被告比我早进厂,具体她什么时候进厂的我不知道,我们在包装车间的一个组,做包装牙膏的操作工;我进厂过了两个月才签的合同,被告有没有签过合同我不清楚;被告出车祸之前厂里都叫她杨某,我们熟悉之后大概是我进厂有个把月左右,被告跟我讲她是借的人家的身份证,厂里其他人他们都叫被告杨某;被告发生车祸后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她跟厂里请假,厂里当时好像说让她好好养病,还叫她来拿工资的;我在报名的时候填过登记表,要提供身份证,还要到太平卫生院体检”。2、证人芮某的银行流水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5日支付了芮某6月份的工资3222元,8月份也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工资,与芮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相吻合。3、申请法院向相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的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杨海英以杨某名义在太平卫生院体检并办理健康证的信息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为入职原告进行体检并办理了健康证。4、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称“被告是我弟媳妇,2014年4月,因为她的身份证过期了,所以被告借用我的身份证到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求职;我当时在阳澄的豪的食品厂工作,我在那里从2014年3月14日入职一直工作到现在;我从没有在原告公司处工作过,在2014年4月份也未在太平卫生院做过体检,也未在那里办过健康证;我对被告以我的名义去体检的事情不知情;被告在进厂之后几天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5、苏州豪的食品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其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杨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公司香肠部门,从事操作工的工作,特此证明。此证明仅用于小孩读书。苏州豪的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证明杨某于2014年3月14日进入该公司从事香肠部门操作工的工作,与杨某证言相符。经质证,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认为,1、对芮某证人证言不认可,单方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芮某实际是于2014年9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3、对相城区卫生监督所的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显示参加体检人员为杨某,并非本案的被告,事实上,我方并无杨某或者被告这样的员工,因此,不能证明杨某参加体检是受原告的指令,不排除杨某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去参加体检,而且到目前为止,我方也未收到颁发的健康证。4、杨某的证言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反而能够证明刚才提交的健康证信息是她人冒用,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杨某的陈述,其本人并未去参加过太平卫生院的体检,也没有收到健康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对于苏州豪的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在证据的形式上有欠缺,应该提供营业执照及经办人的签字,另外该证明注明是用于小孩读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况且其也只是体现2014年3月14日杨某在公司上班,对本案所涉及的2014年4月份杨某的工作状态没有进行陈述。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为反驳被告杨海英的主张,另外举证:1、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三组证人证言及芮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该证人是在2014年9月份以后才可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人不可能知晓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花名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方在2014年4月-2014年6月间没有证人韦某甲、芮某及杨海英所谓的三名员工。3、建设银行代发代扣流水查询下载打印件,证明原告给员工发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该份证据里并未显示被告信息,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经质证,被告杨海英认为,1、证人证言(向法庭提供原件)、银行卡明细复印件是我方在仲裁时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芮某于2014年5月初进入原告处工作,由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芮某于2014年7月份已经有工资发放。3、该份证据并没有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并未显示账号信息,账号的名称及转账时间。审理中,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从原告举证的花名册中随机选择了同样是2014年4月份入职的张某某、韩某某两名员工,向相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了该两名员工以及被告曾经举证的书面证人韦某乙三人在2014年4月份办理健康证明基本信息。对此,原、被告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海英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未能举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据、缴纳社保记录等直接的或者工作牌、工作服等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健康证信息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海英在2014年4月20日以杨某的名义在太平卫生院做了入职原告的健康体检;而本院调取的同一时段原告处其他员工的健康体检信息与被告的上述信息在形式上相符,表明被告杨海英的体检行为符合原告处招聘员工的一般流程。其次被告举证的原告在2014年7月份开始向证人芮某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足以证明证人芮某在原告出车祸之前就已入职原告处,故被告申请的证人芮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被告杨海英在她之前以杨某的名义在原告处工作的说法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相反,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不能解释为何在2014年7月份起向芮某发放工资,其所称证人芮某在2014年9月份入职的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其三,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举证的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排除原告的员工中有被告(以杨某的名义)的可能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明被告杨海英以杨某的名义入职原告处工作的证据明显优于反之的证据,足以导致本院确信被告杨海英确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工作的事实的存在。被告杨海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求职及入职,此举显属不当,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本人与原告清馨日用品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英与原告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周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