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运福与XX、张邱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运福,XX,张邱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运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芝伟,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邱伟,居民。再审申请人陈运福与被申请人XX、张邱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邹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陈运福、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陈运福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济民申某第2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运福的委托代理人黄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XX、张邱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20日,原告陈运福(乙方)与被告XX(甲方)签订《关于焦炭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此股份为三股,煤股100万元(1)甲方持一股(金额100万元),(2)乙方持二股(金额为200万元)。二、利润分配方式:按股分利。三、乙方委派总账会计一名,库管(兼门卫)一名,此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往来账务及费用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生效。为了货物安全起见,货场大门必须由两锁同时锁,同时开,甲乙双方各持一锁。四、甲方必须提供货物加工的一切机械设备(铲车、铁筛等)。五、此项业务每吨付给甲方加工费11元(包括所有场内用工和办公人员工资、生活费用、铲车所耗费的一切油料及维修费用、铁筛维修费用、电费、水费)。六、甲乙双方必须共同承担甲方所提供的场地使用费1.25万元,月结。另:场内若出现任何事故与乙方无关。七、甲方负责政府及外来干扰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八、乙方委派的两名工作人员工资为50元/天,XX、陈运福、赵琼工资另定。九、甲乙双方各自交通工具及费用,安全,全部自理。十、如需开票、进票与出票之间差额按10%计算。十一、送货车辆进出货场,每车收30元,此笔收入均由XX对工商税务、政府及其他一切机关打理所用。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0年12月初双方协商终止合作。被告XX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黄某、李某乙等人,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业务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XX于2010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运富承兑¥1230822.05元整大写壹佰贰拾叁万零捌佰贰拾贰元零伍分整注一月内还清。”另查:1、2011年3月28日,被告XX通过汽车运输,发给原告陈运福焦某甲车,净重37.1吨,每吨价格1300元,合计价款48230元。陈运福在被告的过磅单上签名,并载明“收到焦粒37.1T×100(不含税)金元48230元,此款作还123万元”。2、2011年6月13日,被告XX通过汽车运输,发给陈运福焦炭两车,净重68.82吨,每吨价格1650元,合计113553元。陈运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焦炭68.82×1650=113553元(壹拾壹万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某)”。3、2011年7月6日,被告XX通过汽车运输,发给原告陈运福米焦两车,净重75.5吨,每吨价格1287元,合计97168.50元。陈运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米焦75.5T×1287=97168.50元。(玖万柒仟壹佰陆拾捌元伍角。不含税)。4、2011年10月22日,被告XX通过汽车运输,发给原告陈运福焦某乙车,净重47.44吨,每吨价格1246元。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XX焦粉47.44×1246=59110元(伍万玖仟壹百壹拾元某)”。5、2011年11月7日,被告XX通过汽车运输,发给原告陈运福焦某乙车,净重40.26吨,每吨价格1246元,合计50163元。陈运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焦粉40.26T×1246=50163元(伍万零壹佰零陆拾叁元)不含税价。我代XX付费300元,从货款扣除50163-300=49863(实收肆万玖仟捌佰陆拾叁元某)”。6、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通过短信联系,被告XX通过汽车运输,发给原告陈运福焦某乙车,净重36.58吨,每吨价格1300元,合计47544元。7、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通过短信联系,被告XX通过汽车运输,发给原告陈运福焦某乙车,净重41.72吨,每吨价格1246元,合计51983.1元。综上1-7项合计折款467451.6元。被告陈运福将上述焦炭货款抵偿欠款467451.6元,原告予以认可。关于沃某向被告XX出具的收条:“收条今收到邹城至宿迁焦粒、焦粉运费壹拾万元(100000.00元)(付赵琼)此据,沃某2010.11.5.”被告XX在该收条上签字:“XX11/5”。被告XX主张该款应从欠款123万余元中扣除;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仅有被告的签字,并且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是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收条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而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并且该笔款是付给赵琼运费,从出具收条的形式上、时间上、用途上、收款对象上分析,是合作经营中的正常费用支出,不应用来折抵欠款。关于原告陈运福与被告XX合作经营期间被雇佣人孙某华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XX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某,(¥11500-)孙某华2010.12.10。”被告XX主张将该笔款项折抵其欠原告陈运福款项。原告对该笔欠款,质证称与原告无关,不应折抵。原审法院认为,该款是孙某华个人向XX个人借款,不能证明该笔款的用途,并且是在被告XX给原告陈运福出具欠条之前发生的借款,不应予以折抵。关于原告陈运福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某,还朱某款。¥120000.-陈运福2010年10月17日。”被告XX主张,该笔借款,应从其欠原告款中冲减。原告质证称,因与XX合作期间,双方资金不足,故向我朋友朱某借款45万元,由其直接将款汇入XX账户,因朱某家中需用钱,经与XX商量,故先行归还朱某12万元。该款合作结束时已经清算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出具时间早于欠条时间,且用途是还朱某款,故不应予以扣减。被告XX给原告陈运福出具的欠款1230822.05元,用467451.6元的焦炭款折抵后,尚欠原告陈运福款763370.45元。被告XX用焦炭抵偿欠款时焦炭的过磅单,均是印有“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字样的票据,但不是“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张邱伟系被告XX之妻,并且是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0年7月14日,核准日期是2012年4月12日。在原审过程中,组织原告陈运福、被告XX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双方均不提供账册、凭证予以配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运福与被告XX合伙经营焦炭生意,在合伙终止后,经双方清算,被告XX于2010年12月17日给原告陈运福出具的欠条,原告予以接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陈运福对被告XX享有债权1230822.05元。被告XX主张该欠条不能反映合伙经营的全部,有漏项的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出具1230822.05元的欠条后,被告XX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22日,七次供给焦炭,折抵欠款467451元,余欠款项763370元,被告XX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XX主张从欠款中扣减沃某收款100000元、孙某华欠款11500元、陈运福所借12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陈运福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扣减这三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宿迁翔翔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债权1396249.8元,被告XX主张原告陈运福将该款已结走,应以该款的三分之一抵偿部分欠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XX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邱伟作为被告XX之妻,原告未提供证据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抵偿欠款的焦炭过磅单,印有“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张邱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不能证明张邱伟个人参与了合伙经营,因此,原告对被告张邱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偿还原告陈运福欠款人民币763370.45元。二、驳回原告陈运福对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运福对被告张邱伟的诉讼请求。陈运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对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邱伟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邱伟系XX之妻,上诉人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张邱伟拒不参加历次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XX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法律规定,直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同时,原审法院查明“被告XX用焦炭抵偿欠款时焦炭的过磅单,均是印有“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字样的票据。被上诉人张邱伟是XX的妻子,是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邱伟作为被告XX之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仅错误适用法律,将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给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完全不举证的情况下,违法免除其举证责任,从而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这一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查明并予以认定,且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一月内还清”,后XX未能如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的调查取证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张邱伟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而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已经显示张邱伟利用其任职的企业全程参与了上诉人与XX之间的合伙经营事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且因张邱伟所在公司的账册及银行往来流水记录属于上诉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因此,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张邱伟所任职公司的账册及银行往来流水记录,但提交申请书后,法院未能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依法履行职责、调取有关证据,也就无法有效地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更难以对法律事实作出清楚的判断。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纠正错误,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辩称,一、原审对张邱伟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才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由夫妻共同偿还。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如陈运福坚持认为系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出示向XX支付借款的证据,本案实为合伙纠纷,陈运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原审判决关于审限和调查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陈运福的上诉,维持关于张邱伟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张邱伟辩称,同XX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陈运福与XX合伙经营焦炭生意,本案所涉欠条实质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合伙经营收支、盈亏的算账。该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组织陈运福、XX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双方均未提供账册、凭证予以配合,致使无法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情况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本案所涉欠条虽不是XX与陈运福合伙期间的最终结算,但该欠条应为XX对陈运福所做承诺,且欠条中记载的XX欠陈运福1230822.05元款项也应当实际用于了双方合伙的焦炭生意,上诉人陈运福作为合伙人应当知道该款项未用于XX与张邱伟夫妻的共同生活。故本案欠条所涉款项不宜认定为XX与张邱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邱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要求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XX应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涉案欠款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XX最后一次用焦炭货款折抵欠款的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计算。针对第三个焦点。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合伙人,被上诉人张邱伟虽然是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邱伟与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邱伟系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册及银行往来流水记录,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另外,XX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支付上诉人陈运福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XX负担5750元,上诉人陈运福负担100元。陈运福申请再审称:1、张邱伟是XX之妻,陈运福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张邱伟与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张邱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合作期间及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系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持有的证据已经显示张邱伟利用其任职的企业全程参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之间的合伙经营事务。原审判决张邱伟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两次二审程序,未更换合议庭,属于合议庭组成违法。请求判令(2015)济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申请人张邱伟与被申请人XX对欠款763370.4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XX未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张邱伟未进行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陈运福与被申请人XX之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张邱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在于举债人的配偶,其应当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申请人张邱伟需举证证明,在与XX婚姻存续期间,XX与陈运福之间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XX的个人之债,但张邱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再审申请人陈运福提交的张邱伟签名的济宁市金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证实张邱伟明知其丈夫XX与陈运福之间进行合伙经营,故,被申请人张邱伟及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邱伟对其丈夫XX欠陈运福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及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再审申请人陈运福欠款人民币763370.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申请人张邱伟对被申请人XX欠陈运福的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8元,由再审申请人陈运福负担8701元,被申请人XX、张邱伟负担10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申请人XX、张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