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软件园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林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软件园有限公司,江苏康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24号原告泰州市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北侧、吴陵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玲、洪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泰高路东侧、药城大道南侧地块(数据产业园数据大厦323室)。法定代表人康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泰州市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件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软件园5号楼306室房屋作为办公商务用房,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租和物业费,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被告应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约支付房租和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予被告免租期,并为被告入驻提供各种便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和物业费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房租和物业费22个月,合计金额429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被告腾空交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物业费合计429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2016年1月12日)、违约金936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软件园公司受产权人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泰州市凤凰西路北侧、吴陵南路西侧的房屋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有:一、租赁物为软件园大厦5号楼306号房间,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期限5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年租金为18720元,租金按年度预付,被告须在每年3月11日到期前5日内支付下次租金;三、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每年的服务费为4680元,服务费按年度预付,被告须在每年5月11日到期前5日内支付下次服务费;四、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被告应立即将该房屋及其装置装配和设备恢复原状,在良好、清洁、可租用的、坚固及维修适宜的状态下(自然磨损除外)交还原告;五、被告应在签署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押金,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在月租及其他收费已全额适时地支付,被告已按合同的规定将该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占有权妥当地交还给业主后,押金的剩余部分(无息)应退还给被告;六、若月租或其他费用或任何一部分已到期,而被告在到期后7日内仍未支付,或者被告违反或不履行合同的任何约定,或如果被告破产或进行清算,原告都应有合法的权利在其后的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该房屋或其任何一部分,这些都不会影响原告就被告违反本合同采取相关行动的权利及不会影响授权权限的行使,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针对上述任何违约行为,在原告认为必要、适宜或便捷时有权采取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打开房屋的任何锁和门),以使原告可以行使收回该房屋的权利;七、原告有权没收押金作为其损坏赔偿,但并非作为罚款,该没收的押金不影响原告对任何已经或可能遭受的超出押金数额的部分的其他损坏要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终止本合同之时6个月的月租(如终止之日止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已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剩余时间计)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享受的免租期优待、印花税、合理律师费等,补偿方式为:按照未执行的本合同实际期限与本合同实际规定的期限进行比例计算补偿);八、被告逾期30日仍未足额交付年租和/或其他费用或未能补足押金,则本合同自动提前终止,并视作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房屋,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拖欠房租和物业服务费429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授权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未依约交纳租金,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还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的房屋租金及物业服务费429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9360元、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且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可在交房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州市软件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江苏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承租的软件园大厦5号楼306号房间腾空交还给原告泰州市软件园有限公司,并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服务费429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违约金9360元、律师费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依法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3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云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