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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李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李云泉,车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号。负责人:袁宏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希强,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简称中保海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泉、车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欣、李京蓉,被上诉人李云泉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波,被上诉人车希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时30分许,案外人李金杰驾驶车牌号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C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安路由北南行,行至与岚丁路叉路口处时,与沿岚丁路由西东行的车希强驾驶的鲁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车希强及其乘车人王文霞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杰驾车未让行右方来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希强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霞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27803元,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车发票三张、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车损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鲁F×××××���车的登记车主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李云泉,李云泉无权主张有关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供其与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挂靠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鲁F×××××号车报废,提供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鲁F×××××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云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从事故现场将车辆拖至交警队看车场,花施救费3200元,从交警队看车场拖至莱阳市城厢金海专项汽车修理厂,花施救费2800元,提供了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在交警队停放车辆,花汽车援救费420元,提供海阳市道路救援服务处的发票一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汽车援救费420元属于停车费,不应赔偿;认为施救费3200元应出具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认为施救费2800元是不必要支出,按照保监会核准的保险条款,出险地有条件修车的可以在当地维修,不应拖到外地维修。原告解释回莱阳修车比在外地修车便宜,修得更好。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车上装载的管桩掉到地上,找来吊车将掉下来的管桩吊到车上,花装卸搬运、吊装费1200元,提供收款人杨京龙出具的发票一张;因为车辆要停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所以从事故现场的事故车上将管桩吊到替代车辆上,花货吊费1000元,再运到工地上,花倒货运费1200元,提供承运人为栖霞市钢俊货运有限公司的发票两张。被告车希强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如上述费用的发生属实,要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造成车上运输的管桩坏损,损坏价值为5394.18元,提供管桩购销合同一份、联系函一份、损失证明一份、管桩损失扣除通知一份,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物损损失确认书。两被告认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损损失确认书。原告主张其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责任时停运7天,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车辆维修时停运34天,要求进行停运损失的鉴定。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只要求鉴定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报告书,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57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云泉对该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车希强认为鉴定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认为鉴定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法院核查,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中并未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且投保单及特别约定上“车希强”的签名被告车希强并不认可,称并非自己所签。鲁F×××××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希强,该车在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书、天安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物损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货吊费发票、倒货运费发票、装卸搬运吊装费发票、停运损失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云泉提供挂靠合同及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C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李云泉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法院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F×××××货车在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车希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由被告车希强承担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C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天安保险公司予以定损,两被告对定损数额27803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管桩损失5394.18元,施救费32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从看车场拖至莱阳修理厂维修,花拖车费2800元。原告的车辆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维修,因异地维修而产生的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汽车救援费420元,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看车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卸搬运吊装费1200元、货吊费1000元、倒货运费1200元,应属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对停运损失申请鉴定,法院予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该停运损失报告书的依据无明显违法,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57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然认为停运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7803元,管桩损失5394.18元,施救费3200元,装卸搬运吊装费1200元、货吊费1000元、倒货运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700元,共计75497.18元,鉴定费2000元。因鲁F×××××货车在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一起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车希强与中保海阳支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中保海阳支公司对李云泉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3497.18元(包含车损25803元、管桩损失5394.18元、施救费3200元、装卸搬运吊装费1200元、货吊费1000元、倒货运费1200元、停运损失35700元)的30%为22049.15元。车希强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云泉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云泉各项损失22049.15元;三、驳回原告李云泉对被告车希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云泉承担1697元,被告车希强承担72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保海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据相关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依据被上诉人车希强与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时,上诉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车希强给予签字认可。虽然投保单及特别约定上“车希强”的签名被上诉人车希强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原审中未申请笔迹鉴定,即使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份保单的付款行为便是对该保险合同的追认,其本人或者代理人在保单上签字,都足以说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云泉车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李云泉答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希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及条款系霸王条款,该条款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做任何约定,也没向被上诉人解释保险条款,更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不予承保的范围。被上诉人没有在保单及特别约定签过字,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李云泉车辆停运损失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李云泉请求赔偿合理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从涉案的保险合同看,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中并未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投保单及特别约定上“车希强”的签名,车希强不予认可,称并非自己所签。上诉人中保海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证据不���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保海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