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苑元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罗苑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苑元。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苑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国威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威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2015年1月26日,罗苑元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以国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166),罗苑元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罗苑元出示罗苑元与国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罗苑元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副主任,月薪不低于4500元。罗苑元主张该证据证明罗苑元与国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苑元出示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五张、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三十九张、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一张,上述表格的格式基本一致,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载明罗苑元领取2014年5月7日、15日、17日、18日、25日、29日餐费合计22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载明罗苑元领取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餐费合计615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餐费合计2760元,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载明罗苑元领取2014年10月19日至21日餐费合计90元。罗苑元主张上述证据证明罗苑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国威公司处领取了餐费。罗苑元出示2014年11月2日请假条一张,载明罗苑元以事假理由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请假,总经理签字处有李玉国签名。罗苑元主张该证据证明罗苑元自2014年11月3日请假回到重庆,之后未再到国威公司处上班,是李玉国告知罗苑元在家等待通知,但之后未再有具体工作安排。经一审法院询问,罗苑元陈述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另外还有500元/月的交通、通讯、餐费补贴,罗苑元领工资是签字领现金,罗苑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之后为23000元/月,工资标准23000元/月是李玉国在开会时口头承诺,罗苑元在嘉峪关期间工作内容为负责会议组织并实施、安排公司人员及客户食宿、制定项目部制度、员工招聘培训、制作生活补贴签领表、审核费用报销、制作工程投标资料、员工服装采购、项目部办公住宿楼装修、办公住宿家俱采购、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采购等,据罗苑元所知嘉峪关项目是位于酒泉卫星发射基地,具体内容是深基坑开挖及回填,工期计划600天,没有命名,2015年4月8日李玉国当面告知让罗苑元重新找工作,罗苑元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8日因国威公司提出解除而解除,罗苑元主张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是该期间国威公司告知罗苑元等待通知,并未与罗苑元解除劳动关系,罗苑元主张所述嘉峪关项目即罗苑元出示的表格所载酒泉项目。开庭后经一审法院传唤国威公司进行询问,国威公司陈述对罗苑元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嘉峪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罗苑元与国威公司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罗苑元出示的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罗苑元假期结束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罗苑元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国威公司认可所述嘉峪关项目即上述表格所载酒泉项目。罗苑元在一审中诉称:罗苑元于2013年6月起进入国威公司公司工作,职位为综合办公室主任,2013年7月罗苑元与国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24日,罗苑元被国威公司派遣至甘肃省工作,国威公司承诺罗苑元到达嘉峪关后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届时2013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在嘉峪关工作期间罗苑元的工资为23000元/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国威公司未支付罗苑元工资。现罗苑元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国威公司支付罗苑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000元。国威公司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罗苑元主张于2013年6月进入国威公司工作,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威公司认可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与罗苑元出示的劳动合同书所载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一致,一审法院确认罗苑元与国威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罗苑元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威公司认可罗苑元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嘉峪关工作、罗苑元与国威公司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罗苑元出示的2014年11月2日请假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罗苑元的陈述,其在2014年11月3日请假回到重庆后未再到国威公司处上班,罗苑元称是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在家等待通知,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威公司亦未予认可,罗苑元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11月9日请假期满后未再为国威公司提供劳动系国威公司原因所致,同时罗苑元以事假理由自2014年11月3日请假,故罗苑元主张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罗苑元出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威公司应当支付罗苑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罗苑元陈述其有500元/月的交通、通讯、餐费补贴及2014年4月25日之后工资标准为23000元/月,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罗苑元的工资标准按罗苑元陈述的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亦即国威公司认可的4500元/月予以确认,结合2014年8月计薪天数及2014年11月1日、2日系周六、周日,罗苑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为4500元/月÷21天×13天+4500元/月×2个月=1178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苑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85.71元。二、驳回原告罗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国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司法解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按原劳动合同条件履行,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计算,罗苑元的工资标准按40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罗苑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11月2日,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按4000元/月计算,与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且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85.7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