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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淑萍与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萍,陈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324号原告:马淑萍,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丽,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原告马淑萍诉被告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萍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小丽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请求给予帮助,原告急人之所急,当即筹措1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承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三个月之内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外被告陈小丽同意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琼AG30xx的本田锋范小轿车做质押,为本次借款担保。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1月,被告未再按约偿还本息,且拒接原告电话,以各种事由推脱回避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月息2%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原告对于被告名下所有的用于质押借款的琼AG30xx的本田锋范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丽向原告马淑萍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条》,该张《借款条》载明:“甲方:马淑萍,身份证号码:4601001976120xxxxx。乙方:陈小丽,身份证号码:4600311970010xxxxx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经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元)借给乙方使用,期限三个月。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本田锋范琼AG3007作为质押,如果乙方在借款期限无法履行协议,承诺无条件将本车按市场价转让给甲方,还清甲方的欠款,如果卖掉该车无法偿还本息,剩余不足部分将以现金补偿给甲方。乙方承诺按时还清甲方的借款本息,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收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借款条上有原、被告签名。原告催讨欠款未果,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2016年3月2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答复询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小丽与原告马淑萍的丈夫王名华是同事关系。被告以其丈夫搞农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做麻将机生意的,借款1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包括原告手头的几万元现金和原告的丈夫从银行取出的部分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只有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及被告在场,没有其他在场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过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没有归还本金,被告一直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是由原告的丈夫收取的,具体被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利息原告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车牌为琼AG30xx的本田锋范小轿车作质押,但被告未将该轿车移交给原告占有,其仅将该车行驶证原件交给原告,之后又要回。原告提交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证件复印件载明:车牌号码为琼AG30xx、品牌型号为锋范牌HG7180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小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款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而原告持有该张《借款条》原件,且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交易经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基于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原告所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三个月即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还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关于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中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看,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称被告亦从借款之日起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计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该利率与双方借期内所约定的利率相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琼AG30xx的小型轿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设立动产质权须符合两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条》中作出了用车牌号码为琼AG30xx的小型轿车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将该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质权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琼AG30xx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丽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淑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马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98元(原告马淑萍已预付),由原告马淑萍负担人民币198元,由被告陈小丽负担人民币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4元(原告马淑萍已预付),由被告陈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l002mxs7oct0wwu8no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孙 亮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舒予速 录 员 莫旺达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孙亮 撰稿:孙亮 校对:郑舒予 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8日印制(共印11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