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静杰与卢丽琴、庄淑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丽琴,陈静杰,庄淑琼,卢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琴。委托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杰。原审被告庄淑琼。原审被告卢灿明。上诉人卢丽琴因与被上诉人陈静杰、原审被告庄淑琼、卢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庄淑琼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卢丽琴为被告庄淑琼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庄淑琼、卢丽琴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庄淑琼、卢灿明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同年11月18日登记复婚。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庄淑琼、卢灿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卢丽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庄淑琼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卢丽琴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证据2.即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对账的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庄淑琼经被告卢丽琴提供保证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后被告庄淑琼同意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且对账单上也载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三被告自认对账单上载明的2012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庄淑琼自认已支付利息52500元,故本案借款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三被告主张对账清单上载明的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与本案借款非同一笔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流水单6份,结合证据2可以看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庄淑琼分别于2013年5月、同年6月各转账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三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结合证据2及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应认定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综上,被告庄淑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庄淑琼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庄淑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庄淑琼、卢灿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淑琼、卢灿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淑琼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淑琼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庄淑琼、卢灿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丽琴为被告庄淑琼、卢灿明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淑琼、卢灿明追偿。三被告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庄淑琼、卢灿明第二次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淑琼、卢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静杰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卢丽琴应对被告庄淑琼、卢灿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淑琼、卢灿明追偿。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庄淑琼、卢灿明、卢丽琴负担。宣判后,被告卢丽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丽琴上诉称,庄淑琼于2012年1月15日向陈静杰借款10万元并由上诉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庄淑琼已经于2013年5月14日和6月1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全部归还,有庄淑琼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判仅以被上诉人辩称该两次汇款偿还的10万元系另有经济往来认定本案诉争的10万元未还,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强调庄淑琼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查明讼争的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却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自相矛盾。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3年10月16日与庄淑琼的对账,这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对账行为,并不能证明庄淑琼于2013年5月14日和6月15日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偿还的10万元系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除了2013年10月份的,还有8月份和9月份的,从三份对账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庄淑琼的经济往来除了对账单上的,没有其他的了,同时三份对账单上关于10万元的对账均确认有每月2.5%的利息,显然对账单上的10万元不是上诉人担保的10万元,原判仅以2013年10月16日对账单否定了2013年5月14日和6月15日的还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既然认定对账单上有约定月利率2.5%的10万元与借条上的1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而且借条上的10万元未约定利息,那么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庄淑琼双方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变更了主合同并且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及对被上诉人承认的庄淑琼已经支付的52500元抵扣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显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静杰答辩称,2013年5月借款人还与被上诉人确认借款,2013年7月份借款人还款后有取得借条,5、6月份的借款如有还款不可能不拿回借条,之后还与被上诉人确认借款。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淑琼、卢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1月15日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2013年10月16日有原审被告庄淑琼签名确认的对账清单,应认定原审被告庄淑琼于2013年10月16日确认尚欠被上诉人2012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及该借款按2.5%计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原审被告庄淑琼已经于2013年5月14日和6月1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全部归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上诉人在借条中并未特别约定对借款利息等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本案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