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阳、张玉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阳,张玉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行职工。被告李东阳,居民。被告张玉琪,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李东阳、张玉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朱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阳、张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李全磊在本行借款1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由两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被告张玉琪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东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万,按照年利率9.504%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25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张玉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已经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为13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在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邳州市运河镇天福紫丁香花园12栋1单元107号、108号房产。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李东阳发放贷款130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年利率为9.504%。3、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不足未扣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为566440.92元。被告李东阳、张玉琪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东阳、张玉琪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为13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在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邳州市运河镇天福紫丁香花园12栋1单元107号、108号房产。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李东阳发放贷款13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年利率为9.504%。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为566440.92元。另查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东阳发放了贷款130万元,但被告李东阳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为566440.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为以年利率9.504%计算,逾期上浮50%,均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主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所有房产邳州市运河镇天福紫丁香花园12栋1单元107号、108号房产已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两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万,按照年利率9.504%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256%计算)。二、被告张玉琪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3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天福紫丁香花园12栋1单元107号、108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东阳、张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