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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724号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5幢三层318。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起步区。法定代表人何文君,董事长。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软件公司)与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焕云、闫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海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唐软件公司起诉称:大唐软件公司与四川海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大唐软件公司为四川海讯公司提供HP公司生产的HPLoadRunner一套与HPUFT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58000元,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交货及付款义务、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大唐软件公司已全部交付货物并开具足���增值税发票,四川海讯公司仅支付30%的预付款107400元,剩余货款250600元至今未付。在大唐软件公司及代理律师催促付款的情况下,四川海讯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承诺于6月30日前分两笔付清货款。但四川海讯公司至今未兑现承诺。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海讯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计50120元。故大唐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川海讯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欠款25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12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海讯公司负担。原告大唐软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承诺函,证明大唐软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海讯公司承诺付款但没有兑现承诺。被告四川海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大唐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2日,四川海讯公司(买方)与大唐软件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四川海讯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购买HPLoadRunner1套+HPUFT1套,及现场技术支撑5人/天,总价358000元(总金额含17%增值税,HP软件许可产品均已电子许可交付,即HP公司出具的软件许可电子文档;本合同总价包括产品购买费用、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用、装卸费、搬运费、材料费、税金等全部费用,除此之外,买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全称为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单位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或在卖方备案的印章(或签字),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当天开始计算的6个日历日内(如果因为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卖方向HP公司下单所需的最终用户信息等相关下单信息,则交货时间顺延,卖方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货方式为一次性交货。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买方付款后如未能收到发票的,应在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所要,逾期不索要的,视为买方已收到发票。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买方在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款,即107400元,买方在到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即合同总价款的70%,即250600元,卖方应在发货时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验收与异议,双方约定,买方如指定由收货单位(或收货人)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意对收货单位(或收货人)的接收、拒收、书面拒收意见等行为负责;验收流程为:自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或收货人)签收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买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买方如有异议的,应自签收货物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但买方在此期间对货物负有免费的暂时性的保管义务。关于卖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卖方逾期交货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仍交货的,卖方须向买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买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2)卖方交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若买方同意接受,则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果买方不同意接受,卖方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负责补齐、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更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3)如因货物制造商或供应给卖方货物的供货商的原因致使卖方逾期交货的,买方同意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在卖方送货和卖方代办托运的交货方式中,如因买方错误告知交货地点和接货人,致使卖方无法按时送达,卖方除不承担任何责任外,还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关于买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2)由于此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而定购的,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则买方已支付的货款不再退还,另买方还应当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3)如若本合同签订后,买方未按约定向卖方支付预付款,经卖方催促侯5日内仍未支付,卖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支付预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4)买方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之后未能安排接货的,卖方有权选择停止发货或解除本合同,买方已交付预付款的,预付款卖方不予退还,卖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买方的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7日,四川海讯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预付款107400元。大唐软件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交货,履行了供货义务。审理中,大唐软件公司称已于2014年11月26日为四川海讯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于四川海讯公司。2015年6月4日,四川海讯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号为DT20SL142447的《HP产品销售合同》,贵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支付预付款107400元,剩余250600元由于公司自身资金原因至今未付,由此给贵公司造成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0元。特此承诺”。四川海讯公司出具上述《承诺函》后至今未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唐软件公司与四川海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大唐软件公司向四川海讯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四川海讯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但四川海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唐软件公司要求四川海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四川海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海讯公司逾期付款已超出30天,应按合同约定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故大唐软件公司要求四川海讯公司支付违约金50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二十五万零六百元及违约金五万零一百二十元。如果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九百零五元),由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