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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12号原告:傅某某,男,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的女儿,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22年感情尚可,双方将被告生育的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先后成家。但近来双方感情出现纠纷,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而后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同时原告多年来积累的12万元存款也被被告儿女偷偷地取走,造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的共同财产12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0多年,原、被告并没有感情不合,因被告生病,原告无法照顾被告,被告的女儿就将我母亲接到家中居住,之后原告离开原住处,去大连生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生病入院,被告的女儿为方便就医、照顾方便将被告接到其家中暂时居住,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双方的第二次婚姻,但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将近30年,说明双方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