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金塘湾平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重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文祠神村。法定代表人王宝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平遥峰岩二亩沟煤矿,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作出了约定,为此,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平遥县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