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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7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地址:迁西县。负责人:李仙禹。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作出(201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于2014年9月占用迁西县某乡某村集体土地建办公楼,占地面积为1261.16平方米,占地类别为旱地、公路用地、田坎,不符合《迁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所占土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某乡某村集体土地1261.16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办公楼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5223.2元(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作出的(2015)073号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某乡某村集体土地1261.16平方米。但在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用地勘测定界图中显示,被申请执行人用地总面积为1261.16平方米,其中占用某乡某村集体土地1219.63平方米、占用国有土地41.54平方米。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一栏中没有被申请执行人的签字,只有被申请执行人单位盖章,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有瑕疵。故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春潮审 判 员  唐保军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