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026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026民初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于2016年2月24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双方感情不合,多次谈及离婚事宜。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却借故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和原告无任何交往,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3、全友家私证明一份、华侨友谊商店收据两份、杨俊峰证明一张,证明电视机、茶几、布艺沙发价值约6000元及美的空调价值4900元。4、建磊建材证明一张、美达建材经销商证明一份、延津县西街居委会证明一份、照片8张,证明老院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5、房产证一本,证明被告在郑州购买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6、郑州豪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及授权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办理PS机向该单位交付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要求分割该保证金。7、手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上宅的商品房给原告。8、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分期付款流水单3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及首付分期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有异议,称被告违约,合同已经解除,公司不再退还保证金。对证据7有异议,称不同意把商品房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持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8因本案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就涉及财产的该部分证据本案不予审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主张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家庭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有给予双方冷静处理其婚姻关系时间的必要性,故以不准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