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3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被告王某乙对我和孩子不关心,期间曾协议离婚未果。自2015年年底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曾争吵过,我对其和孩子也百般照顾。现夫妻感情未曾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被告返学抚养其子王恩俊的生活费21387.60元、价值5000元的首饰、彩礼款10800元、为其子支付的学费30000元、为其子支付的保险费15000元及经济补偿3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告王某甲带有一子王恩俊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议,自2015年年底起双方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铂金项链、铂金戒指各一枚、彩礼款108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价值38500元的维动电动汽车一辆、搭建价值800元的车棚一间、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均在被告王某乙处。另双方为王某甲之子王恩俊交纳保险费14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虽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期间,无任何和好的行动,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王某甲明确放弃分割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乙主张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子女抚养费2138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后,被告王某乙与王恩俊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乙对王恩俊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其抚养子女的财产父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首饰款和彩礼款,本院认为,首饰及彩礼款均是被告王某乙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其再行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保险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只认可交纳2015年的保险费1400元,对于其他保险费予以否认,被告王某乙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保险费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费1400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交纳,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由原告王某甲持有,应补偿被告王某乙保险费700元,原告王某甲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予以折抵,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乙主张要求原告王某甲给付经济补偿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权王立娟借13000元、依法承担共同债务欠王玉凤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王某甲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保险费应得份额700元,由原告王某甲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予以折抵。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